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武美珠
相 對 人 洪千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租賃糾紛,以兩造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伊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4812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之存款,迄今尚未執 行完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 年度雄 簡字第1401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0 年8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 收取其在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額新臺幣(下同)65,770 元。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 雄簡字第140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固已核發上 開扣押命令,惟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不 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 年,兼考 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5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