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胡雪莉
被 告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不想給付積欠原告之票款 債務,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 8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12日為下列行為:㈠108 年8 月30 日誹謗部分: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委託第三人前往被告 住處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竟謊稱說:那這段如果這樣我 們可以一起到法院來講這件事情,. . .(略) . . . .(略) 所以說,開這個本票我可以上法院跟她對帳這件事情. . . .(略) . . . .(略) ,雙方面都講好、我會跟她很久,她才 放我回來,放我回來之前,全部的錢都歸她在領,我一毛錢 都沒有、所以說我銀行本身欠一屁股債務,就是我才一屁股 的債務,我申訴我哭都沒有用,向我丈母娘、向她媽. . . . 等語。然因被告長期好賭,且十賭又九輸,才欠銀行之債 務,然而被告卻把所欠銀行債務之所有責任,全栽贓推給原 告,所言不實,與事實不符合,讓原告名譽受損。又被告謊 稱說:開這個本票我可以上法院跟她對帳這件事情,原告提 出證據債權憑證乙份,此證據是原告合法所取得之證據,是 來自法院依證據來認定雙方權利、義務責任一個歸屬,來 做出判斷,法院還給原告合理之公道,然被告為卸責,所言 不實。此外,被告不懂開源節流與互相尊重,又把婚姻感情 當遊戲,105 年6 月20日是被告最後一次要跟原告分手,是 被告他自己決定要離開原告。可認被告上述所言,均與事實 不符。㈡108 年9 月12日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被告在 公眾場所,左鄰右舍鄰居和原告受託人之員工面前以粗鄙不 堪之言詞連續謾罵、侮辱原告,並復以言語威脅、恐嚇原告 ,言詞如下:「那種人夭壽啊!那種人夭壽啊!對待妳兒子 」「我是那種人嗎?. . . 對待我那種人嗎?幹妳雞歪」, 等語來辱罵原告。復以「叫她直接來找我,我這條命配她沒
關係」,「我這條命配她沒關」「幹你娘雞歪」. . . 「妳 爸出來講,幹妳祖媽」等語恐嚇以及侮辱原告,使得原告蒙 受羞辱和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以及心中產生畏怖、恐懼,因 被告用言語威嚇到原告生命、人身安全,恐嚇原告要一命配 一命,使得原告得悉後,感致心生畏懼、不安。被告應就毀 謗原告之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就恐嚇 原告及公然侮辱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上開言論,但係因原告自兩造結婚後 ,全權掌握被告薪資,甚誆騙將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及簽發 切結書與本票,然被告並未成迷賭博,且未騷擾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8 年8 月30日誹謗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 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 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 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 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 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 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詞 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 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 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向第三人稱:所以說 ,開這個本票我可以上法院跟她對帳這件事情. . . . .. . ,雙方面都講好、我會跟她很久,她才放我回來,放我回來 之前,全部的錢都歸她在領,我一毛錢都沒有、所以說我銀 行本身欠一屁股債務,就是我才一屁股的債務,我申訴我哭 都沒有用,向我丈母娘、向她媽. . 等語,應非事實,可認 被告上述言論有毀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惟 查:依原告所提譯文記載於前揭時、地在場人員對話情形( 見本院卷第29-30 頁)。綜觀上開被告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內 容,被告僅係陳述其可與原告間究是否有債務一事到法院對 帳,另陳述雙方因個性問題而分離,其有應原告之要求簽立 本票等語,然依前後語意統觀之,被告僅係表述其與原告間 婚姻問題,及其為何簽發本票之原因等所為辯駁之「意見表 達」,非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縱造成原告有所不快,然並未 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揆諸前揭說明,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108 年8 月30日之言論賠償原告15 萬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108 年9 月12日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財務糾紛,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地點辱罵:那種人夭壽啊!那種人夭壽啊!對待妳兒子、「 我是那種人嗎?. . . 對待我那種人嗎?幹妳雞歪等語來辱 罵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該詞語已 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無疑。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8 年9 月12日,在公 眾場所,左鄰右舍鄰居和原告受託人之員工面前稱:叫她直 接來找我,我這條命配她沒關係等語恐嚇原告,經第三人轉 達上述恐嚇言詞予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乙節,以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言行 通知將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亦足以使原告感受 安全受到威脅,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無訛。 ⒋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言詞致自由權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 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107 年名 下有1 筆投資;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保全業,107 年度 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除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外,考量兩造發生爭執 之原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手段、原告受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遭被告侵害名譽權得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遭被告恐嚇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則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