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張鏸方
被 告 陳韋銓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秋如
陳昌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56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3,0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銓在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正德路交岔口 時,擬右轉進入正德路時,因操控技術不熟悉,導致轉彎角 度過大,駛入對向之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正德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內踝骨骨折、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 機車亦損壞。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營養 品124,646 元,看護費85,200元、交通費3,000 元、薪資損 失142,8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43,850元。被告盧秋如、陳昌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應予被告陳韋銓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496 元 ;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由被告陳韋銓負肇 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提出有單據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看 護費1 個月沒有意見,交通費3,000 元沒有意見,薪資損失 1 個月沒有意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慰撫金、系爭機車維 修費均有爭執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韋銓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無照駕駛車輛,沿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 正德路交岔口時,右轉進入正德路時轉彎角度過大,駛入對 向之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正德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受有左內踝 骨骨折、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損壞。 ㈡原告提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同意賠付。 ㈢交通費3,00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賠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 韋銓無照駕駛過彎時駛入對向即原告行駛之車道,就事故發 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40 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陳韋銓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
1.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646元,後續醫療費 用及營養品100,000 元,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 卷第35至49頁)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24,696元。原告 雖主張有後續醫療費用然為證明有此支出,或經醫療院所評 估尚有具體金額之必要醫療費用需支付;營養品部分亦未證 明有補充之必要性,是以無收據之醫療費用及難認屬必要之 營養品支出,要難准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4,696元有理由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住院期間6 日須受由全日看護,每日以2,20 0 元計算之看護費,及出院後8 週受家人看護共8 週,每日 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而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原告發生事故後住院6 日,患肢不宜踩地8 週,建議助 行器使用,出院後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節,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 第25頁) 。上開診斷診明書醫師囑言始會將不宜踩地之期間 與需人照顧期間分別認定,可見原告固因患肢不宜踩地而行 動非如常人敏捷,惟此非必然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其須 受照顧之期間應僅住院6 日與出院後1 個月,逾此期間之看 護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證明看護必要性,礙難准許。故依 常情看護全日之費用約2,200 元,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2, 200 元計算,出院後看護以1,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9,200元【( 6*2200) +(30*1200) =492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往返醫院就診需支出交通費3,000 元,並提 出部分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不能從事工作6 個月,被告抗辯以1 個月為 合理等語。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 日及 患肢不宜踩地期間為8 週,足見原告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逾此部分之期間,未據原告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是應以6 日及8 週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又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故以108 年間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 資損失為50,820元【23100*2 又30分之6 】。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及 原告及被告陳韋銓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適當。
⒍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嚴重,維修估價約43,850元,中古行 情約40,000元,賣給車行3,500 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 憑(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69 頁) 。原告既因系爭機車 為維修費用較高而選擇低價出售予車行,是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機車當時價值之損害,應有理由。本件系爭車輛為104 年 7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 。參酌105 年出廠與系爭機車相同款式之機車,依其里程多寡中古行情 分別約20,000元至37,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 見本院 卷第229 至235 頁) ,上開相同款式之中古車機車年份與系
爭機車接近,審酌系爭機車在108 年3 月11日即因本件事故 損壞,實際使用年限應較上開查詢之中古機車使用年限短, 及通常使用里程與狀態等情狀,認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 市場中古價值應有37,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機車所得之 價金3,500元後,可徵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3,500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24,696 元、看護費49,200元、交通費3,000 元、薪資損失50,820元 、慰撫金100,000 元、系爭機車33,500元,合計261,216 元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160元( 見本院卷第129 、 149 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 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陳韋銓請 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為203,056 元。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秋如、陳昌 棋為被告陳韋銓之法定代理人,衡諸被告陳韋銓之年齡、智 識程度足見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盧秋如、陳昌棋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就被告陳韋銓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0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另依被告陳明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85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