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14號
KSEV,110,雄簡,61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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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許清恭即益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被   告 任禮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 求:㈠被告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煜公司)應 給付原告10萬1,000 元,及至109 年7 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丞煜公司、劉卉慈、任 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 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丞煜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 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承攬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 )之工程後,因有意將上開工程中關於「健康護教室地板架 高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被告丞煜公司,故透過 被告丞煜公司總經理任禮華與被告丞煜公司洽談,過程中伊 曾先將業主中正高中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下稱系爭工程圖說



)寄送被告丞煜公司,被告丞煜公司回覆後,並提供估價單 予伊,伊因此認定被告丞煜公司同意按系爭工程圖說施做, 嗣經議價、討論工項後,原告與被告丞煜公司終合意由被告 丞煜公司以工程總價16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8 年8 月2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亦於同日 給付定金3 萬元,餘款則約定於完工時給付,豈料,被告丞 煜公司申報完工後,經業主中正高中驗收時發現被告丞煜公 司未按圖說鋪設橫向角料(下稱系爭瑕疵),以致驗收不過 ,伊遂於同年8 月23日發文通知被告丞煜公司驗收不過,並 限期於108 年8 月30日前改善,惟遭拒,伊為求如期完工, 僅能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因此受有損害,尚未及求償,被告 丞煜公司、被告丞煜公司負責人劉卉慈、總經理任禮華竟隱 瞞未按圖說施工之事實,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於 另案審理中因伊未能即時尋獲交付系爭工程圖說予被告丞煜 公司之證據,以致被告丞煜公司因此獲得一審勝訴判決,被 告丞煜公司獲一審勝訴判決(本院109 年度鳳建簡字第1 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後,並據以扣押伊之工程款,致 伊信用、名譽受損,嗣經伊對另案不服聲明上訴,並獲勝訴 判決並已告確定(本院109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另案審理期間,伊已於109 年7 月 16日以書狀向被告丞煜公司為解約、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為被告劉卉慈所收受,故於斯時起系爭 合約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49 條第3 款,向 被告丞煜公司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合約定金6 萬元外,並得請 求因此商譽受損之慰撫金30萬元,此外,被告劉卉慈、任禮 華,上開對伊興訟、扣押工程款之行為,顯然係共同故意以 不法行為,侵害伊之信用權、名譽權,為此,爰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丞煜公司、任禮華劉卉慈連帶賠 償伊30萬元之信譽、名譽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丞煜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丞煜公司、劉卉慈任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爭執被告丞煜公司施做系爭工程具 有系爭瑕疵,但系爭瑕疵並非不得修補,然原告僅於系爭工 程因系爭瑕疵驗收不過後,於108年8月23日以傳真方式通知 驗收結果,並要求於108年8月30日前改善完成,否則損失、 罰款均需由被告負擔。被告丞煜公司對此種不合理之要求, 亦已函覆原告被告丞煜公司已按常規施做並無缺失,並表明



為求儘速完工,願與原告一同尋求合理解決方案。豈料,原 告不僅未再與被告丞煜公司協商修補瑕疵之方式,反而,逕 行另僱工將被告丞煜公司已施做部分,全數拆除,連工帶料 重做,核原告所為顯然並非合理之瑕疵修補方式,不僅無端 增加工程費用,且原告上開行為無異於原告僅通知被告丞煜 公司修補瑕疵後,不待被告丞煜公司修補瑕疵,即逕行以重 行之方式表明終止系爭合約,縱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係合 法,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應賠償被告丞煜公司因此所 受之損害,而被告丞煜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達90%,扣 除原告已付工程款3萬元,被告丞煜公司仍有工程款11 萬元 可請求,縱原告請求給付重新施做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伊 亦得以此主張抵銷之,況系爭合約,既已因原告另找他人重 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系爭合約終止後,再以可歸責於被告 丞煜公司要求解除系爭合約,遑論以此為由,再請求解約後 之損害賠償。㈡、於系爭工程施做前,被告丞煜公司曾將系 爭工程送審資料送交原告審核,惟原告並未曾就鋪設角料之 工法給予明確之指示,難認未按圖說選擇以效果相同之縱向 角材鋪設工法,有何缺失可言,況於系爭工程施做過程中, 被告丞煜公司均有陳報施工照片寄送原告之員工李麗枝,原 告亦自承均收到,卻未就施工之工法表示意見,足見,原告 就系爭瑕疵發生終致驗收不過而生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 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丞煜公司獲另案判決勝訴判決後,以 另案判決聲請假執行核屬正當行使權利,非屬不法行為,原 告竟指謫此屬被告丞煜公司、被告劉卉慈任禮華共同以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並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 ,容有誤會,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中正高中之工程後,將工程一部即系爭工程轉包被 告丞煜公司,原告與被告丞煜公司先於108年7月5日約定被 告丞煜公司以工程總價為1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並簽 訂工程合約書,再於108 年8 月2 日合意追加「地坪整平補 貼工料」之工項1 萬元後,改約定被告丞煜公司以工程總價 為16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日重新簽立簽系爭 合約取代舊約。
㈡、原告已於108年8月2日給付3萬元之定金予被告。㈢、系爭工程因具系爭瑕疵,故業主中正高中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




㈣、原告曾將系爭工程圖說提供予被告,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完成 系爭工程。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若有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30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做之瑕疵,原 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僅有請求修補通知,未待其修補,即逕行拆除重做應視為原 告已為系爭合約之終止,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 以書狀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經查:
①兩造就原告曾將系爭工程圖說交付被告丞煜公司,被告丞煜 公司未依原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一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惟就系爭工程原告修補瑕疵之方 式,以拆除重做之方式為之,是否即屬終止系爭合約乙節, 則有爭執,倘原告此部分行為已屬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於 系爭合約終止後再行解除合約,固本件首應就原告僱請第三 人以拆除重做之方式修補系爭瑕疵,是否屬原告終止系爭合 約為審究,查系爭工程因系爭瑕疵致業主中正高中驗收不過 後,原告曾於108 年8 月23發函被告,要求於同年8 月30日 前改善完成,有原告108 年8 月23日(108 )益總字第1080 823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鳳建簡字第1 號卷( 下稱鳳簡卷)第135 頁),嗣經被告丞煜公司以存證信函函 覆原告,該函覆內容為:一、. . . 本公司乃依約承作並無 缺失。二、貴公司來函要求改善卻迄今為與本公司協商合理 之解決方法。若有損失罰則非為本公司責任。三、本公司依 約完成本工程,請於收文三日內付清工程款。否則視為貴公 司未履行合約,本公司將派員拆除已施做之地板工程等語,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193-195 頁),以此觀之



,被告丞煜公司經原告通知系爭瑕疵存在,要求限期修補後 ,拒絕承認有缺失,亦未同意修補,僅要求儘速付款,否則 拆派員拆除,堪認被告丞煜公司業已清楚表達拒絕修補之意 思,則原告於此種情況下,另行找人修補瑕疵,應僅視為自 行修補瑕疵之行為,尚難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辯稱:原告上開行為視同已先行終止系爭合約,不得嗣後再 行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②原告自行修補系爭瑕疵之行為,應不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瑕疵之發生係因被告丞煜公司未依 原告指示按工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終致系爭工程驗收無法 通過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 被告丞煜公司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系爭瑕疵,致驗收不 合格,系爭瑕疵自屬重大,且被告丞煜公司於原告發函限期 改善後,又發函表明拒不改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鳳簡卷第193- 19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身為系爭工程之 定做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曾以書狀向被告丞煜公司為解除系爭 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為被告丞煜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卉慈所收受,業據其提出該書狀為證( 其上並有被告劉卉慈即被告丞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簽收記 載,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應認於斯時起系爭合約已因 可歸責於被告丞煜公司之事由而合法解除。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若有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 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 ,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 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準此,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並發生履行利 益以外之損害時,定作人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丞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做之瑕疵,情節重大 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



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 法第260 、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 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損害賠償,乃使因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 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 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 條定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茲就被原告請求項目,審究如 下:
①加倍返還定金6萬元部分:「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定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 履行債務,故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依前 揭規定,定金之給付者,得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定金,系爭 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契約,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定金6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規定,該規定於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準用之,惟 要必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上揭之人格權者,始足當之。原告 以被告丞煜公司明知未按圖施做,仍蓄意於另案訴訟中隱瞞 ,致原告於另案判決中敗訴,並據另案判決扣押其之工程款 雖經原告上訴或勝訴判決確定,但被告丞煜公司扣押其工程 款之行為以致其商譽受損,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雖據其提出原告之得標案件清 單、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得標案件 清單所示僅可看出原告歷年得標之工程案件屬政府標案約有 30 餘件,有得標案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僅可看出原告 歷年營業108-109年之銷售額情形,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6 頁),均無從確認原告之商



譽是否因本件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信用、名譽權受損,亦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信用權、名譽權因此受損,故原告 執此規定,請求被告丞煜公司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3.至被告固抗辯:縱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合約定金6萬元 ,惟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11萬元,並據此抵銷原告請求之賠償 云云,惟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之意旨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 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 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 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 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 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 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即無該 條之適用。查原告係以被告未按圖施工,以致驗收不過,具 可歸責被告丞煜公司之重大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係合 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被告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解除契約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並 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被告丞煜公司於施做系爭工程期間,均有回報 施工照片、進度予原告公司人員李麗枝,惟原告均未指出被 告丞煜公司有未按圖施做之瑕疵,故就系爭瑕疵發生,以致 驗收不過,亦與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據以減輕或免 除被告丞煜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告丞煜公司於施 工過程中陳報施工照片,原告之員工李麗枝所為之回覆僅有 :「謝謝,我可向學校申報竣工」等語,有被告丞煜公司與 李麗枝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73-95 頁) ,準此,依上開對話記錄,原告僅有接收被告丞煜公司申報 竣工之意,並無驗收通過之意,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未透過 被告丞煜公司傳送之上開施工照片發現施工瑕疵即屬與有過 失,是被告丞煜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據以減輕或免除 被告丞煜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30萬元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卉慈任禮華分為被告丞煜公司之負責 人、總經理,其等蓄意隱瞞未按圖施做之事實,對原告提起 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而致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被告 丞煜公司為被告劉卉慈任禮華之僱主,亦與其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關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僅有 「得標案件清單」、「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無從證明被 告丞煜公司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致原告信用、名譽受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構成其信用 權、名譽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丞煜公 司、劉卉慈任禮華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伊前於109年7月16日曾以 書狀請求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該書狀已於當日送達 被告丞煜公司乙情,業據提出該書狀為憑(其上並有被告劉 卉慈即被告丞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簽收記載,見本院卷第 33-34頁),細繹上開書狀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前 已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現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及承攬 章節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丞煜公司)請求賠 償30萬元損害(含財產上和非財產上),並以本此書狀為通 知。」等語,顯有向被告丞煜公司催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 ,則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翌 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請求被告丞煜公司給付6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 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860元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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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