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俞蒨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張巡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忠
薛淽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7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1,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 頁)。審酌變更 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巡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19時3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十全二路與博愛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 行駛在前,張巡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超速行駛,因而自撞分隔 島,復向前滑行與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當場 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張巡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張文忠、薛淽疄為被告張巡之父母,就張巡上開 侵權行為應與張巡付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巡本應注 意行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白實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前 ,被告張巡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超速行駛,因而自撞分隔島, 復向前滑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足考(本院 卷第53-6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交簡字第342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張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張巡前揭過失行為,亦 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被告張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等財產上支出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巡 為91年4 月15日生(本院卷第15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當時(即109 年6 月2 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文忠 、薛淽疄為其父母親,被告張巡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約18 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張文忠、薛淽疄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就監督被告張巡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能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被告張文忠、薛淽疄應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張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速限之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51, 53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第53-55 頁、第123-149 頁、第173-175 頁)為證,而原 告所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共計151,535 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相關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輔具及相 關必要支出費用20,974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明細及發票等件 (本院卷第65-73 頁)為證,經審酌均係原告因系爭傷勢必 要之輔具及醫護用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74元,應 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84,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92日=184,0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17 3 頁)為證,審酌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84, 000元,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 會,職稱為理事長秘書,每月薪資48,000元,因第一次手術 及術後請假,共休養3 個月,及第二次手術住院6 天無法工 作,請求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及110 年 7 月26日至110 年7 月31日共3 個月又6 天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在職證明、請假紀錄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75、105 、173 頁),由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此部分金額共計153,288 元(計算式:48,000×3 +48,000÷31×6 =153,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復健半年,預為請 求未來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雖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73 頁),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係記 載:返家後建議在家休養不宜粗重工作及持續復健半年等語 ,以原告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擔任理事長 秘書職務,工作性質並非粗重工作,尚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勝 任之情況,且縱進行復健亦有上班及工作之能力,原告請求 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288,000 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張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 張巡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3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9,797 元(計算式:151,535+ 20,974 +184,000+153,288+100,000 =609,797 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95,933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明台產險 賠款通知簡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 頁)。因而扣除原告 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5,93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513,864 元(計算式:609,797 -95,933=513, 864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13, 864元,及自110 年1 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 金額 │內容 │
│ │ │(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151,535 元│高醫、新高醫院及義│
│ │ │ │大醫院。 │
│ │ │ │ │
├──┼─────┼─────┼─────────┤
│2 │醫療輔具及│20,974 元 │膝支架8500元 │
│ │相關必要支│ │輪椅租借1000元 │
│ │出費用 │ │酸痛軟膏250 元 │
│ │ │ │旅館費用6600元 │
│ │ │ │護膝2200元 │
│ │ │ │護膝945 元 │
│ │ │ │柺杖、止痛錠855 元│
│ │ │ │其他醫材624元 │
├──┼─────┼─────┼─────────┤
│3 │看護費用 │184,000元 │依高醫醫院、義大醫│
│ │ │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手│
│ │ │ │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
│ │ │ │月、1 個月,原告術│
│ │ │ │後由婆婆郭燕雀為親│
│ │ │ │屬照護,故請求92日│
│ │ │ │專人照顧,一日以 │
│ │ │ │2,000 元計算之看護│
│ │ │ │費用。 │
├──┼─────┼─────┼─────────┤
│4 │工作損失 │441,288元 │每月薪資48,000元,│
│ │ │ │第1 次手術後休養3 │
│ │ │ │個月因此無法工作,│
│ │ │ │請求自109 年6 月2 │
│ │ │ │日起至109 年9 月1 │
│ │ │ │日止,共3 個月薪資│
│ │ │ │損失。 │
│ │ │ │第2 次手術住院6 天│
│ │ │ │,及出院後預計6 個│
│ │ │ │月無法工作,請求自│
│ │ │ │110 年7 月26日起至│
│ │ │ │111 年1 月31日止,│
│ │ │ │共6 個月又6 天之薪│
│ │ │ │資損失。 │
├──┼─────┼─────┼─────────┤
│5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