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金一鳴
被 告 羅淑平
兼訴訟代理
人 羅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懿平應將附表編號18、19、20、27所示水晶返還予原告。被告羅懿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懿平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懿平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至5 月間,與被告羅懿平口 頭洽談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向中盤商○○水晶企業社、○ ○坊藝品店、○○企業社等店家,進貨如附表所示之水晶( 下稱系爭水晶)後,再以「代為出售」之目的,將水晶置放 在羅懿平之工作處即「○○生活空間」處所(下稱系爭處所 ),由羅懿平販售給上課學員,原告並已依約陸續將系爭水 晶攜至系爭處所。原告與羅懿平間係成立寄賣契約,並無移 轉系爭水晶所有權予羅懿平之意。自99年5 月間起,羅懿平 陸續將附表編號1 至17、21至26、28至48所示之水晶出售予 上課學員,核計賣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210 元( 下稱系爭貨款),依約被告應交付予原告。嗣於108 年1 月 21日,因原告另有資金需求,擬結清並取回剩餘未賣出之水 晶,即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羅懿平。是原告與羅懿平間之寄 賣契約已於108 年1 月21日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羅懿 平就未賣出之附表編號18、19、20、27所示水晶(下稱系爭 剩餘水晶)已無占有權源。詎羅懿平以系爭剩餘水晶已經原 告持以抵償原告對羅懿平所積欠之其他債務為由而拒絕返還 。因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且原告並無 移轉系爭剩餘水晶所有權予羅懿平之意,原告自仍為系爭剩 餘水晶所有權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97 條、第59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羅懿平返
還系爭剩餘水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羅懿平 給付系爭貨款。另原告與羅懿平之金錢往來,均係依羅懿平 指示匯款至被告羅淑平之帳戶,故羅懿平應亦會將系爭貨款 匯入羅淑平之個人帳戶以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得。而寄賣契約 僅存在於原告與羅懿平間,羅淑平自無保有系爭剩餘水晶及 系爭貨款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類型請求羅淑平返還。而羅懿平與羅淑平係本於不同 之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 此,爰依民法寄託、委任、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羅懿平應將系爭剩餘水晶 返還予原告。(二)羅懿平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暨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三)羅淑平應將系爭剩餘水晶返還予原告。(四) 羅淑平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任一被 告為全部給付者,他被告即免全部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向中盤商等店家進貨系爭水晶 放在系爭處所販售之事實,惟羅懿平並無與原告達成合意共 同銷售系爭水晶一事,實為原告利用上課之便,自行販賣水 晶給學員,羅懿平並無取得任何販賣所得。又原告因常有資 金短缺需週轉之情事,在與羅懿平的還款行為中多次以代為 刷卡及支票周轉等方式抵債,與羅懿平之債務關係一直存在 ,原告確曾表示以水晶抵債,故系爭剩餘水晶為羅懿平所有 ,原告不能請求羅懿平返還系爭剩餘水晶,亦不能請求羅懿 平返還水晶貨款。又羅懿平之帳戶係因屢次將支票出借給朋 友使用,因不幸被跳票或被倒會而遭凍結,羅淑平基於姊妹 情誼,同意將其個人帳戶借予羅懿平使用,並無原告所指系 爭貨款在羅淑平帳戶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羅懿平間就系爭水晶有寄賣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於99年4 月至5 月間,向中盤商○○水晶企業社 、○○坊藝品店、○○企業社等店家進貨系爭水晶,進貨 價格如附表「進貨金額」欄所示,而系爭水晶有放在系爭 處所販售等事實,為羅懿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4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可佐(本院卷一第 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水晶 均委由羅懿平寄賣,雖為羅懿平所否認,然羅懿平於本院 自陳:(問:附表水晶都是原告請你幫他賣的嗎?)是。
上完課原告就回去了,沒有賣掉的部分就放在我這邊等語 (本院卷二第218 頁)。是羅懿平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寄 賣契約,惟探求其2 人間約定之真意,確實有原告將水晶 寄託羅懿平放在系爭處所販售予他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原告與羅懿平間就系爭水晶有成立寄賣契約,自無疑義。 2.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羅懿平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稱:「大忙人,何時可以去拿我的水晶呢. . .」,羅懿平於106 年5 月6 日稱:「. . . 好像有賣掉 一個還是你總共想賣多少,之前是有人問,我下個月有錢 進來再匯給你. . . 」,原告即回以:「我這有清單,到 時候再對一下,剩下的若有人要6-8 折賣掉都可,妳再幫 我紀錄一下. . . 」等語(本院卷一第451 、457 頁), 就此,羅懿平於本院自陳:我說「好像有賣掉一個」,就 是指賣掉那個3 萬元的等語(指附表編號17所示水晶,詳 後述)(本院卷二第219 頁),若非原告有寄賣水晶,羅 懿平豈有必要向原告回答水晶賣價,並問原告「你總共想 賣多少」之理?復參諸羅懿平於108 年1 月26日又稱「是 我水晶靈氣要進貨,你後來要我賣你的水晶。」等語,有 其2 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83 頁),羅懿平 就此於本院自陳:就是指原告請我賣水晶的事情(本院卷 二第219 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其與系爭處所其他學員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1 頁),該名學員有買到附表 編號36之心型粉晶1 顆,貨款係交付給羅懿平,而羅懿平 於本院亦不否認該心型粉晶係以500 元之價格售出(本院 卷二第217 頁),益認原告確有寄託系爭水晶予羅懿平放 在系爭處所,由羅懿平販售,並無移轉系爭水晶所有權予 羅懿平之意。是以,其2 人間就系爭水晶確有成立寄賣契 約無誤。
3.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597 條、59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 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 告與羅懿平間就系爭水晶成立之寄賣契約,為兼含有寄託 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原告將系爭水晶交由羅懿平寄 賣之時,並未約定返還水晶或交付貨款期限,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該寄賣契約。由前揭原告與羅懿平間之對話紀錄觀 之,可見原告自106 年間起至108 年間,即曾陸續向羅懿
平催討返還剩餘水晶或給付貨款,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明確終止其2 人間之寄賣契約,是其2 人間寄賣契約 已終止,羅懿平就尚未售出之水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自 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並應將已出售水晶之貨款交付予 原告。
(二)羅懿平應返還之水晶或貨款為何?
1.就系爭剩餘水晶部分,羅懿平自陳尚在系爭處所,並提出 照片為佐(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是原告與羅懿平間之 寄賣契約既已終止,羅懿平自應返還系爭剩餘水晶予原告 。
2.就附表編號17、21、26、36所示水晶部分,羅懿平於本院 自陳各以3 萬元(編號17)、3,500 或4,000 元(編號21 )、4,000 或5,000 元(編號26)、500 元(編號36其中 1 顆)售出等語(本院卷二第44、217 頁)。羅懿平既堅 稱該些水晶係原告用以抵債,即表示未曾將該些貨款交予 原告,是原告與羅懿平間之寄賣契約已終止,羅懿平自應 將該些貨款交付原告。原告雖稱該些水晶之價格如附表各 該編號之訂價所示,然依其所提出市售水晶價錢之網頁資 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9 至301 頁),其上所載名稱、尺 寸與該些水晶不盡相符,無從明確對應。再者,原告曾告 知羅懿平「剩下的若有人要6-8 折賣掉都可」等語,有其 2 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57 頁),自不能遽 以原告自訂之附表訂價即認係羅懿平售出該些水晶之價格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羅懿平就前開水晶售出之價格均未提 出書面資料供參,而羅懿平前開自述附表編號17、26之售 出價格,介於附表對應之編號訂價6 折至8 折間,附表編 號21之售出價格則約為該編號訂價5 折左右,與原告委由 羅懿平以定價6 折至8 折間價格出售之範圍大致相符或相 差無幾,堪以採信。是附表編號17、21、26、36(其中1 顆)所示水晶之售出價格,分別以3 萬元、4,000 元、5, 000 元、500 元計算,則羅懿平應返還原告之貨款,總計 為3 萬9,500 元(計算式:3 萬元+4,000元+5,000元+500 元=3 萬9,500 元)。
3.就附表編號30(只剩圓框)、31、33、35、36(其中2 個 )、40所示水晶部分,均尚在羅懿平處,業據羅懿平於本 院當庭提出該水晶實體及照片佐證(本院卷二第216 、31 0 、361 至369 頁),則該些水晶既仍在羅懿平處,即表 示並未出售予他人,自無原告所指售出貨款可言。原告以 該些水晶已為羅懿平使用過,不請求返還,自亦無請求羅 懿平返還該些水晶售出貨款之理。
4.又系爭水晶除上開1 至3 所敘及之水晶外,其餘水晶羅懿 平均否認有出售予他人,而原告就該些水晶是否已出售予 他人、出售價格為何等,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逕認羅 懿平已出售該些水晶,而得以附表水晶訂價價格請求羅懿 平返還。
5.至羅懿平雖抗辯原告有積欠其他債務,曾表示以水晶抵債 ,故原告不得向羅懿平請求返還系爭剩餘水晶或返還水晶 貨款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羅懿平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存款憑單、出借現金 款項紀錄一覽表、照片、報名表及課程證書資料表格等為 佐(本院卷一第207至259頁),惟倘依其所述,原告積欠 為金錢債務,羅懿平需返還之物為水晶,兩者給付種類不 同,已不符抵銷之要件。何況羅懿平稱原告以水晶抵債乙 節,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則羅 懿平抗辯原告已持水晶抵債等語,並不足採。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淑平返還水晶或貨 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與羅懿平之金錢往來,均係依羅懿平指示匯 款至羅淑平之帳戶,故羅懿平應亦會將販賣水晶所得貨款 匯入羅淑平之個人帳戶以避免他債權人查得。寄賣契約僅 存在於原告與羅懿平間,羅淑平自無保有系爭剩餘水晶及 水晶貨款之權利,已該當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類型,原告得請求羅淑平返還系爭剩餘水晶及水晶 貨款等語,然此為羅淑平所否認。查,本件水晶寄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羅懿平間,且系爭處所並非羅淑平所經營 ,亦無證據認定系爭剩餘水晶為羅淑平所持有,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淑平返還系爭水晶,已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水晶出售貨款均匯入羅淑平帳戶內乙節,除 其片面臆測外,並無其他實據為佐,無法認定羅淑平保有 系爭水晶貨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羅淑平返還系爭水晶貨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羅懿平間有寄賣水晶契約存在,寄賣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據寄託、委任及所有物返還之規定,請 求羅懿平應將系爭剩餘水晶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3 萬9, 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110 年2 月24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343 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羅懿平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又原告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卷二第42頁),則被告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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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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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重量 │ 單價 │進貨金額 │ 訂價 │
│ │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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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紫晶柱 │60克 │6 │360 │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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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紫晶柱 │65克 │6 │390 │1,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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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紫晶柱 │70克 │6 │420 │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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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紫晶柱 │75克 │6 │450 │1,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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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紫晶柱 │90克 │6 │540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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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紫晶柱 │160克 │6 │960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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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紫晶柱 │210克 │6 │1,260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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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粉晶柱 │120克 │6 │720 │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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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輪骨幹 │ │ │1,800 │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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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雙尖 │ │9 │300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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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阿肯色雙尖 │ │ │834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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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阿肯色雙尖 │ │ │834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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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紫雙尖 │1顆 │280 │280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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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紫雙尖 │1顆 │280 │280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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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茶雙尖 │1顆 │320 │32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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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茶雙尖 │1顆 │320 │32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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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晶柱 │1支 │20,000 │20,000 │4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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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晶柱 │1支 │20,000 │20,000 │4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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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白晶柱 │1支 │10,000 │10,000 │2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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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白晶柱 │2530克 │2.5 │6,325 │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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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白晶原礦 │1支 │2,000 │2,000 │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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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白晶原礦 │1支 │1,800 │7,800 │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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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白晶柱(透) │870克 │3 │2,610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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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白晶柱 │210克 │2.5 │525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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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白晶柱 │402克 │2.5 │1,005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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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粉晶球 │1235克 │1.5 │1,853 │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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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粉晶球 │940克 │1.5 │1,410 │5,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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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粉晶球 │690克 │1.5 │1,035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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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白晶金字塔 │1顆 │400 │4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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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舒俱萊石大衛星│46.25克 │80 │3,700 │1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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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舒俱萊石大衛星│27.5克 │80 │2,200 │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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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舒俱萊石圓珠手│ │ │1,200 │3,800 │
│ │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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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紅紋石圓珠手鍊│ │ │600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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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紅紋石圓珠手鍊│ │ │6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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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紫黃晶不規則手│ │ │3,500 │9,800 │
│ │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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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粉晶愛心 │ │ │6,600 │19,800 │
├──┼───────┼──────┼─────┼─────┼──────┤
│ 37 │紫黃晶愛心 │ │ │5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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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拉長石橢圓墜子│ │ │1,100 │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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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三色虎眼手排 │ │ │4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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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紫晶柱 │ │ │600 │18,000 │
├──┼───────┼──────┼─────┼─────┼──────┤
│ 41 │Brandburg 紫骨│1 │850 │850 │2,500 │
│ │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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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Brandburg 紫骨│1 │650 │650 │2,000 │
│ │幹 │ │ │ │ │
├──┼───────┼──────┼─────┼─────┼──────┤
│ 43 │摩洛哥藍銅礦 │1 │1,250 │1250 │4,000 │
├──┼───────┼──────┼─────┼─────┼──────┤
│ 44 │藍紋瑪瑙 │154 │5.21 │802 │2,900 │
│ │ │ │ │ │(取回1,4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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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青金石 │71克 │8.45 │600 │1,800 │
│ │ │ │ │ │(取回8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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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藍銅孔雀石 │70.5克 │6.74 │475 │2,000 │
│ │ │ │ │ │(取回1,000 │
│ │ │ │ │ │元) │
├──┼───────┼──────┼─────┼─────┼──────┤
│ 47 │西班牙黃鐵礦 │1顆 │500 │500 │1,500 │
├──┼───────┼──────┼─────┼─────┼──────┤
│ 48 │西班牙黃鐵礦 │1顆 │500 │5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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