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62號
KSEV,110,雄簡,26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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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李萬祥 
      李東陽 
      郭永竑 
      郭郁馨 
      李育丞 
      李啓豪 
      李瑞鴻 
      許李淑玉

      呂怡和 
      呂永新 
      呂永豐 
      李翠瑛 
      李翠華 
      李宥儀 
      李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李攀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萬祥郭永竑郭郁馨李東陽、李育 丞、李啟豪李瑞鴻許李淑玉呂怡和呂永新呂永豐李翠瑛李翠華李瑞麟李宥儀各如附表(己)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庚)欄所示之金額 各為原告李萬祥郭永竑郭郁馨李東陽李育丞、李啟 豪、李瑞鴻許李淑玉呂怡和呂永新呂永豐李翠瑛李翠華李瑞麟李宥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乃原告李萬祥郭永竑郭郁馨李東陽李育丞李啟豪李瑞鴻許李淑玉呂怡和呂永新呂永豐李翠瑛李翠華李瑞麟李宥儀(下稱原告等15人)、被 告與第三人李協和郭永通共有,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取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丁 )欄所示,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多年來擅自將系爭 土地全部租予第三人王啟濱、周郭嬌占有使用,並收取租金 多年直至108 年4 月19日止,其間被告每月向王啟濱、周郭 嬌各收取租金1 萬500 元、6,000 元,合計1 萬6,500 元, 就其中104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日(即本件起訴後回 溯5 年即104 年11月1 日至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末日即 108 年4 月19日止),於上開期間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全部所 取得之租金,共計為68萬6,950 元(計算式:16,500×( 41 +19/ 30) =686,950),惟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5分 之1 ,原告等15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3 ,原告 等15人均未曾同意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卻未取得 系爭土地任何租金,則就被告收取超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部分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15 人受有損害,原告等15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遲延利息各償還原告等15人如附表(己) 欄所示之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註2 )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李氏家族祖先所遺,伊雖僅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惟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係經由全 體共有人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而全體共有人之所以同 意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係因伊長期管理李氏家族共有土地及 協助處理共有人李協和所遺土地事宜,因此支出勞力、時間 、費用,故均為李氏家族成員之共有人始同意由伊出租系爭 土地收取租金,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既具有前揭法律上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15人向伊請求返還收取系爭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郭永通李協和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丁)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由被告 出租予第三人王啟濱、周郭嬌二人占有使用,王啟濱、周郭 嬌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75.5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 合計9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向王啟濱郭周 嬌每月各收取租金1 萬500 元、6,000 元。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是否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按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7 號判決意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出租系爭土地業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非無法律上原因,此由108 年4 月20日前原告 等人均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可為佐證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抗辯,固據其提出108 年4 月 13日李家家族會議錄音譯文、李氏家族共有土地親屬會議紀 錄為證,惟前揭錄音譯文之內容僅有:「原告郭永竑:20年 的事情,保養廠30幾年都沒有收,照道理都應該已經…。李 彩玲(被告之女兒):跟你說,你說30幾年都沒有收,是根 本也沒有租,租都是這幾年的事。第三人李佩芳:沒有,民 國90年開始有租,因為稅捐處那邊針對那個開始課稅,因為 那有營業的事實。李彩瓊(被告之女兒):90年到現在10幾 年吧。李佩芳:28年了,現在不是嗎?原告郭永竑:108 年 。李佩芳:這樣18年。李佩芳:其實那時候就有租的事實。 謝瓊珠:保養廠那個,他阿嬤在的時候就跟你爸爸(按即被 告)說了,你爸爸說他那裡搞了很多錢,他要收,那照這樣 說搞這麼多錢,收到這裡應該也夠了,30年超過了。」等語 ,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頁),以此觀 之,並沒有任何共有人曾表示同意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 金,且參與討論之人僅有原告郭永竑,其餘共有人均未參與 討論,自難僅據被告自行延伸之意思稱:由上開李氏家族親 屬間之討論,可推論出原告等人均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於 上開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並取得租金。至於「李氏家族共有地 親屬會議紀錄,細譯其內容與被告有關者,僅有「貳、內容 :二、李協和之遺產管理人,最近李攀龍年事已高且多病, 故欲將李氏家族共有地租金收益權利轉交給其大女兒李彩瓊 接管,請問各親屬代表是否同意?本項議題不列入討論」等 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與 被告或被告女兒收取租金有關之議題,既為李氏家族會議拒 絕列入討論,自無從以該拒絕討論議題,推論出原告等15人 曾同意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至被告另抗辯:由原告10 8 年4 月20日前原告等15人均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租 金,亦可為原告等15人曾為同意之佐證云云,惟原告等15人 未請求租金之返還,僅止於單純之沉默而已,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並不足據以認為其他共有人已有默許同意使用



之意思表示。衡酌上情,被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原告等15人 之單純沉默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等15人曾經同意被告出租系爭 土地並收取租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 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 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出租系爭土 地全部,並收取租金,被告之應有部分僅有15分之1,則被 告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未經原告等15人同意, 自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等1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按原告等15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價額,於 法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全部於104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 19日止(共計41個月又19日)由被告出租於第三人王啟濱、 周郭嬌,每月收取之租金共計1萬6,500元,業據證人王啟濱 、周郭嬌到院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08-11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堪信為真,則原告 請求按被告上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每月租金1 萬6,500 元 ,請求41個月又19日之租金,合計68萬6,950 元( 計算式: 16,500×( 41+19/30) =686,950】及原告等15人各按其等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原告等15人各得請求不當得利 價額之基準,本院認為尚屬相當,爰依此計算被告應償還原 告等15人各如附表(己)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註 2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如附表(己)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96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此部分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960元
合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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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