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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