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王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鄭愛秋
被 告 洪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等語,就此部 分乃行使基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另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居地亦於高雄市左營區,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亦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 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