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368號
KSEV,110,雄簡,1368,2021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振忠前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向伊申辦信 用貸款,約定以伊所核發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並應按期繳還本息。詎張振忠自94年11月22日即未 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 9,976 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張振忠已於101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告則經 法院裁定選任為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 振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張 振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976 元,及自94年12月17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張振忠有消費借款之事實及利息之發生 ,應就借款已經交付,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否認張振忠於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縱認張振忠確有 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請求本金已逾15年,請求利息部分已逾 5 年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 不得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10705 現金卡交易紀錄(帳 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 司繼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件為證。被告 雖到庭爭執原告有無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否認原告之 主張云云,然未能提出足使本院確信系爭債權無效或不存在 之證據。復依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可知張振忠於94年5 月11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再依現金卡交易紀錄所載,張振 忠自94年5 月17日起陸續於原告核准額度內為小額借貸(提 領現金),迄至94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149,976 元,而上情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㈡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 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 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 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0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 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 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 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 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 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對張振忠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自 最後一筆借貸紀錄即94年11月23日交易1,000 元之繳款期限 ,即94年12月16日之翌日,自94年12月17日起算,則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9 年12月16日已經屆滿,原告固主張 其於108 年3 月13日向法院聲請選任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時 ,同時帶有請求張振忠(其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債權之意 思表示,惟原告既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另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係於108 年9 月 25日始選任確定,此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自108 年9 月25日張振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時起6 個 月內,其時效雖不完成,但也不因此生何展延之效果,本件 既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仍 於109 年12月16日完成,惟原告遲至110 年2 月9 日始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以原告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 絕給付為抗辯,即屬可採。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 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



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 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 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 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 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 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 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本件 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 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49,976 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