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258號
KSEV,110,雄簡,125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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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陸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截至95年4 月6 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168 元、利息22,065元、滯納金 2,000 元及月費400 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滯 納金及月費部分均捨棄,卷第95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 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卷第9 至23、第75至89頁、第97至113 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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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