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戴綿宏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超過30餘年 之老舊社區之公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年 久失修導致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客廳、餐廳、主臥室及所附 浴室均有漏水情形,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間訴請被告應將屋 頂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給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 等,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判處被告應給付相關修繕費用外,另應將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臺按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5 月5 日高市土技 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編號 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此部分因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執行處協助執行施工進度,卻因被 告幾經拖延、擺爛而迄未修繕完成,乃致系爭房屋於經過10 9 年8 月25日至27日之豪大雨後,多處漏水毀壞屋內裝潢、 地磚及家俱等。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此均係 因被告不履行前案判決,且長期欺壓社區住戶、竄改規約等 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 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以前案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 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雖經被告提出上訴,經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1 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於107 年12月接獲上 開確定判決後,隨即於108 年1 月間,委請三間廠商前來估
價,再委由三間估價廠商中價格最低者即慶旗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慶旗公司)施作,並與原告簽立施工切結書,確定施 工項目及開工日期。比對前案判決附件七編號一至四工程項 目分別為「屋頂原有隔熱磚及水泥砂漿清除運棄」、「屋頂 原有防水層清除至結構面」、「屋頂重新施作防水層」及「 屋頂重新施作隔熱磚」等,與被告委託廠商之估價單內容可 知,被告委託廠商施工之項目與前案判決所載工程項目完全 相同,足見被告實係盡己所能依照前案判決內容履行,且盡 責地進行多方比價,俾利維護原告及其他住戶之權益,而卷 內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漏水原因何在,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存在。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假設 語氣),原告請求項目亦有過高,且更換室內裝修應扣除折 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導 致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客廳、餐廳、主臥室及所附浴室漏 水,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107 年度簡上字 第21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外,另應將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臺按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5 月5 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其後被告將 上開修繕工程委請慶旗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項目 施作等情,有估價單、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
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107 年度簡 上字第212 號卷宗,核與原告主張一致,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慶旗公司修繕後約半年,屋頂平台再度漏水, 伊到法院執行處聲請表示,被告並未按判決主文修繕到不 漏水狀態,執行官就限被告在3 個月找慶旗公司進行保固 ,慶旗後來有看說漏水原因是從別處漏過來,不在保固內 ,如果要修繕要3 萬8 千元,也承諾如修繕後又漏水3 萬 8千元會退給被告,然而換了主委就推翻這個決定,另外找 廠商來估價該廠商估5 萬元,來修繕的時候在頂樓挖了三 個洞,修繕完過了5 個月又漏水,該廠商又來保固一次還 是漏水,而且把原來慶旗做的都破壞,被告發文給慶旗公 司要慶旗履行保固期的修繕,慶旗來看過之後,認為被告 已經又另找廠商破壞他原先施作的地方,所以就拒絕保固 ,伊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失修,導致系爭房屋 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雨天時有滲水, 造成附表所示損害一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內之隨身碟、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5-81 頁)。經訊之證人鍾柏榮到庭證稱:「(問:對於原告主 張108 年社區有按照法院判決發包給慶旗施作原告頂樓防 水工程,是否知悉?)我知道這件事情,而且原告有簽切 結書,之後修完六個月又有漏水,管委會找另外的長鑫廠 商來做小規模修繕,至於為什麼不叫慶旗施作我不清楚, 可能是慶旗老是叫不來,所以就找另外長鑫廠商來施作, 但是施作完又漏水了,原告又來管委會反應,我有去現場 查看確實有漏水沒有錯,管委會又找了協佑廠商花了5 萬 元修復,但是修完之後還是漏水,又漏的更嚴重,協佑是 目前最後處理的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再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損壞之隨身碟影像 (本院卷第75頁、193 頁),並列印部分影像附卷(本院 卷第211-217 頁),觀之前開列印照片,系爭房屋內天花 漏水、地磚突起、燈具、彈簧床、沙發背巾、和室坐墊、 三和衣型組、琴罩等損壞,並有透明塑膠布、滑輪整理箱 、足桶阻隔或接漏水,且證人鍾柏榮亦證稱:「(問:對 於勘驗的畫面,是否為原告家中狀況?)是,漏水狀況差 不多就是這樣,房屋老舊,原告在大陸滿長時間沒有居住 所以沒有馬上發現漏水狀況,才導致後來變這麼嚴重。」 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共用之 屋頂平台本有管理、修繕、維護之義務,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於維修,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令原告之系
爭房屋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失。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 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確受有實際損害 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再者,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2、屋內損壞修繕費用:本件原告系爭房屋係位於頂樓,因 被告遲延未處理屋頂平台漏水問題,導致漏水破壞系爭 房屋天花板、牆壁、地磚,原告乃先自行僱請工人就附 表編號1 天花板、牆壁修補油漆粉刷、客廳地磚更換完 畢,並提出裝修照片隨身碟及發票(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復按修理材 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 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 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 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 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 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 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系爭房屋內損壞修繕部分為油漆粉刷、地磚更換、打除 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共計79,900元,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 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 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 市場存在,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更換地磚、油漆 粉刷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 利益,依上說明,油漆粉刷、地磚更換並無扣除折舊之 必要,另打除清運廢棄物係工資及必要費用,不需折舊 ,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之金額79,900元,應為有理由 。
3、家具損壞:依前當庭勘驗結果,原告系爭房屋內之燈具 確因系爭鄰屋漏水而受損無法使用,而彈簧床、沙發背 巾、坐墊、不織布衣櫥、鋼琴琴罩均有發霉,已如前述 。上開遭毀損物品已經原告自行裝修購置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發票在卷(本院卷第77-79 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此部分分別為賠償,應有理由。本件原告就附表編 號2 部分所為請求,由其所提出之發票所示,均係以新 品換舊品,按前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附表編號2 之 品項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 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 為10年,再參以原告具狀自陳:燈具使用10年、彈簧床 使用10年、坐墊及背巾使用4 年、不織布衣櫥除使用4 年、鋼琴布罩使用4 年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據此 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①燈具金額應為69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00 ÷( 10+1) ≒69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00 -691)×1/10×( 10 +0/12)≒6,9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00 - 6,909 =691 】。
②彈簧床應為1,27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4,000÷( 10+1)≒1,27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00-1,273)×1/10× (10+0/12 )≒1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 12,727=1,273 】。
③坐墊及背巾為86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357 ÷( 10+1) ≒12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57 -123)×1/10× (4+0/12)≒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7 -493 = 864 】。
④三和衣型組為60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0 ÷( 10+1) ≒8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950 -86) ×1/10×(4+0/12 )≒3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345=605】 ⑤琴罩為51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810 ÷( 10+1) ≒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810 -74) ×1/10×(4+0/12)≒ 2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 -295 =515 】。 ⑥綜上,扣除折舊後,附表編號2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 3,94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另原告主張購置滑輪整理箱、透明塑膠布、足桶支出如 附表編號3 之2,309 元,以阻絕漏水、接漏水一情,並 提出購物發票在卷(本院卷第81頁),經核屬原告為防 漏水破壞房屋裝潢、家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5、利息損失:原告雖主張因代被告履行修繕,向民間借貸 35萬元,以4 個月利息2 %,共有利息損失28,000元等 語,惟消費借貸乃原告個人之行為,且向何人借貸及利 息成數亦為原告財務上之選擇,難認與本件漏水事件有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雖未能妥適維護、管理系爭大 樓頂層,致生漏水事件,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屬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並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然證人鍾柏榮已到庭證稱:管委會已按法院 判決內容,將修繕漏水工程發包慶期工程行施作,修完6 個月後有漏水,管委會又另外找長鑫廠商做小規模修繕 ,施做完又漏水,管委會又花5 萬元找協佑廠商修復等 語,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找了這3 家廠商進行漏 水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可見被告有積極 為原告修繕漏水之狀況,非如原告所述拖延、擺爛之情 形,另參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見 密封袋),及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6,157 (計算 式:79,900+3,948 +2,309 +10,000=96,15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57 元,及自110 年4 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 金額 │內容 │
│ │項目 │(新臺幣)│ │
├──┼────┼─────┼───────────┤
│1 │屋內損壞│79,900元 │主臥室浴室:5,000元 │
│ │修繕費用│ │ │
│ │ │ ├───────────┤
│ │ │ │客廳燈座下方地磚鼓起:│
│ │ │ │45,900元 │
│ │ │ ├───────────┤
│ │ │ │前後陽台、客廳、主臥室│
│ │ │ │、臥室1 、臥室2 、臥室│
│ │ │ │3 牆壁、天花板修補油漆│
│ │ │ │粉刷:29,000元 │
├──┼────┼─────┼───────────┤
│2 │家具損壞│27,026元 │燈具:7,600元 │
│ │ │ ├───────────┤
│ │ │ │彈簧床:14,000元 │
│ │ │ ├───────────┤
│ │ │ │沙發背巾、和室坐墊: │
│ │ │ │1,357元 │
│ │ │ ├───────────┤
│ │ │ │三和衣型組:950元 │
│ │ │ ├───────────┤
│ │ │ │琴罩:810元 │
├──┼────┼─────┼───────────┤
│3 │滑輪整理│2,309元 │ │
│ │箱、透明│ │ │
│ │膠布、足│ │ │
│ │桶 │ │ │
├──┼────┼─────┼───────────┤
│4 │利息損失│28,000元 │因代被告履行修繕,向民│
│ │ │ │間借貸35萬元,以4 個月│
│ │ │ │計息2 %,共28,000元。│
│ │ │ │ │
├──┼────┼─────┼───────────┤
│5 │精神慰撫│100,000元 │ │
│ │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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