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韓芙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李文秀
訴訟代理人 王翔
被 告 王語淇即王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
附民字第658 號) ,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語淇即王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語淇即王馨如以新臺幣 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秀與王語淇即王馨為母女關係,兩造均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真善美大廈」,原告住同門牌6 樓 之1 、被告二人則住同門牌6 樓,兩戶共用電梯;108 年3 月22日23時36分許,原告與配偶返家搭乘至六樓時,被告李 文秀未等電梯內之原告等人走出電梯,即搶先擠進電梯內, 之後原告配偶走出電梯、原告欲走出電梯時,李文秀從原告 背後踹原告一腳,原告本於自然反應轉身回踢倒退出電梯, 而當時等在電梯外之被告王語淇即王馨竟以手抓著原告並推 擠原告,使原告與四周之牆壁及停放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 而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腰、右髖及右大腿鈍傷等傷 害。王語淇即王馨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台語「恁娘 老膣屄」、「臭膣屄」、「肖查某」、「破媌」等語辱罵原 告,損害原告名譽。
㈡李文秀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告遭李文秀攻擊後 退出電梯立即遭背後的王語淇即王馨攻擊受傷,被告二人間 顯為行為關聯共同或幫助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聲明:㈠被告李文秀、王語淇即王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下同) 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語淇即王馨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依刑事判決理由可見李文秀雖有伸腳踢向原告,然並未觸及 原告,或縱有觸及其延伸得傳遞至原告身體之力量仍屬有限 ,是李文秀以腳踢向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李文秀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李文秀賠償 並無理由。
㈡本件係因原告在進出住宅大樓時,先以腳勾到李文秀身體, 之後在電梯口以腳踹向李文秀並辱駡李文秀三字經,王語淇 即王馨在電梯口按電梯門正準備走入電梯時,見原告突然轉 身攻擊李文秀,王語淇即王馨才在原告急著快速倒退出電梯 時,順勢撥開原告身體一下,原告才撞上停放電梯口之腳踏 車,縱原告受有傷害,及王語淇即王馨有辱駡原告之行為, 然本件是原告先以腳挑釁李文秀,後又以腳踢向李文秀,王 語淇即王馨為避免母親繼續受原告攻擊才會有上開行為,及 忍不住辱駡原告,況被告也有駡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為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王語淇即王馨之賠償金額,而 非歸責王語淇即王馨之全部責任。況原告所受傷害及本件事 故起因,原告請求各給付10萬元實屬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王語淇即王馨於108 年3 月22日23時36分許,在上開 兩造住處6 樓電梯門口,以左手接觸原告右手臂近肩膀處並 旋轉軀幹推擠原告,使原告與四周之牆壁及停放之腳踏車發 生碰撞,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腰、右髖及右大 腿鈍傷等傷害;另又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台語「恁娘老膣 屄」、「臭膣屄」、「肖查某」、「破媌」等語辱罵原告等 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判處王語淇即王馨拘役30日及罰 金3,000 元確定,王語淇即王馨對於有上開傷害行為及辱駡 原告之事實亦均未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認為事實。 ㈡王語淇即王馨雖以本件係因原告在進出住宅大樓時,先以腳 勾到李文秀身體,之後在電梯口以腳踹向李文秀並辱駡李文 秀三字經等為辯;惟查,本件經刑事庭勘驗結果,原告進電 梯時雖左腳有彎曲抬起的動作,但無法判斷為反踢的動作, 且當時原告與李文秀間仍有一段距離,無法證明原告有以腳 勾李文秀之動作,且並無任何原告辱駡李文秀之情事,均有 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
㈢況被告王語淇即王馨上開所辯縱為真實,兩造所為均為故意 侵權行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王語淇即王馨上開時、地以故意推擠原告使用原告受傷,及 以上開言詞辱駡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理由,被告所 為與有過失抗辯,並無可採。
㈣另李文秀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證明李文秀所為伸腳踢向原告之動作,確實有踢到 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請求李文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原告遭李文秀攻擊後退出 電梯立即遭背後的王語淇即王馨攻擊受傷,被告二人間顯為 行為關聯共同或幫助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惟查,依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畫面所示 ,王文秀以腳踢向原告之後,同時間王語淇即王馨仍在電梯 外以手按電梯按鈕,並無任何動作,之後原告有回身踢李文 秀一下才退出電梯,原告退出後王語淇即王馨開始用右手抓 左手臂,原告甩開王語淇即王馨手往後退,撞到停放在電梯 外的腳踏車等情,均有影像畫面可證( 109 年易字第357 號 刑事卷內第71-75 頁) ,足證李文秀以腳踢原告時王語淇即 王馨並無任何動作,係因之後原告有回身踢李文秀之動作並 退出電梯後,王語淇即王馨方起意以右手抓原告左手臂推擠 原告,堪認王語淇即王馨係基於單獨傷害原告之意思而以手 抓原告並推擠原告,王語淇即王馨所為與李文秀之抬腳動作 間並無作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亦非基於幫助李 文秀之意思所為;原告主張李文秀應與王語淇即王馨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王語淇即王馨以上開言詞辱駡原告及以手抓著原告並推擠 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精神受有痛苦應 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王語淇即王馨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各自之學歷、經歷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5 頁背面)及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53頁),並斟酌被告王語淇即王馨辱罵及造成原 告受傷程度之情節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2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得請求 王語淇即王馨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 對李文秀及對王語淇即王馨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語淇 即王馨給付3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 7 月8 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及對李文 秀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為附民移送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因李文 秀刑事判決無罪,依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原告並因而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本院卷第55-59 頁) ,此部分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