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洪寶蓮
被 告 謝詔寓
苗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詔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詔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詔寓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後準備開 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車門所撞擊,伊之腳踏車遂往左偏, 再與左側由被告苗德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伊受有左肘瘀血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告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9元,另也因此不得已休養三個月 ,不良於行無法外出且無法正常生活,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59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詔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苗德祥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乃係原告遭被告
謝詔寓突開車門驚嚇後,倒下來撞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手邊的手把,並非伊撞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詔寓於前揭時地,自系爭小客車貿然開啟車 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體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 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31頁),而被告謝詔寓對己 涉犯過失傷害之前揭事實亦於警詢時坦認無訛,是原告依首 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 2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詔寓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15,8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左肘瘀血挫傷、右下肢挫傷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5,859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藥單收據為證 ,而被告謝詔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包含證明書之 費用)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向本院舉證之必要花費,均為 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謝詔寓 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謝詔寓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次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經營彩券行為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謝詔寓為高中肄業,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謝詔寓分別在本院及警詢時陳述明 確,而原告名下有投資若干;被告謝詔寓則有車輛一部,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謝詔寓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驚嚇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謝 詔寓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 ,000元,始屬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苗德祥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騎乘系爭機車與其 發生碰撞,同屬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認被告苗德祥為共同 侵權行為,需與被告謝詔寓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 苗德祥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 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固因閃避被告謝詔寓開啟之車 門不及而遭該車門所撞擊,並因腳踏車遂往左偏,再與左側 由被告苗德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詳情為「畫面時間15:34:58,有一輛銀白車輛 出現於畫面上,於路邊紅線停車。15:35:00,有一男子從 副駕駛座下車。15:35:05,另一名男子從駕駛座開啟車門 ,適時有一騎乘腳踏車之女子從駕駛座之車門邊經過,遭其 開門碰撞,而其後方亦有一名機車騎士與腳踏車同行向直行 。於15:35:07,騎乘腳踏車之女子向左方傾倒,壓在後方 機車騎士之機車龍頭上。」,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以被告苗德祥於事發當時乃 在自己之車道與系爭腳踏車保持適當距離直行,在短短不到 2 秒之時間(即原告遭被告謝詔寓開啟之車門撞倒至原告與 系爭機車接觸)間系爭腳踏車忽然向左傾倒並壓向系爭機車 之把手,實難認被告苗德祥有何能力即時避煞,是被告苗德 祥對於防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 肇事因素,此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後,由該會以110 年3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80900 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認被告苗德祥無肇事因素乙情相符,是被告苗德 祥抗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性,應為可採, 基此,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苗德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謝詔寓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 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被告謝詔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45,8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45,85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詔寓給付45,859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 苗德祥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因被告苗德祥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苗德祥與被告謝詔寓 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時並無裁判費之支出,因原告於本院對被告苗德祥為 追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獨自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