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賴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 繳納電信費,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 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53,446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23 ,938元未清償。遠傳電信公司於106 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卷第127 頁背面筆錄):被告應給付 原告77,384元,及其中53,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 為證(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起訴狀 繕本於110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本人,卷第70頁),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