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731號
KSEV,110,雄小,1731,202109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彭云生

被   告 林美玲 

被   告 彭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云生(原名: 彭尹瑄)於民國99年11月26 日邀同被告林美玲彭傳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學生 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陸續借款合計52,320元,並約 定彭云生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次日起, 按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 金。彭云生於102 年6 月畢業,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攤 還本息,詎彭云生自109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 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美玲彭傳傑為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