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634號
KSEV,110,雄小,163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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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張君賢 
被   告 葉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317,61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被告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應給付金額共為1,615,443元,並由原告於 109 年1 月11日匯款清償。惟原告發現被告就利息部分計算 錯誤,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共計778 天 ,利息應為140,425 元,而與被告計算之利息為142,590 元 ,存有差額2,165 元。嗣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11月27日 前返還卻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匯款給付之1,615,443 元,係經雙方結 算,為雙方同意和解之金額,而經原告給付而清償完畢,並 無計算差誤,如認金額有不當得利之處,理應即時提出更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17,610 元及 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被告通知原告應給付金額共為 1,615,443 元,並由原告於109 年1 月11日匯款清償,而後 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11月27日前返還利息部分計算差額 2,16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27 至33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30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卷



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165 元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辭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就原告 所給付之金額成立和解?(二)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 2,165 元並給付遲延利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 稱原告給付之金額係經雙方和解,然經原告否認,則 被告就雙方達成和解,此對其有利一事,自應由被告 舉證其實,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 被告催告原告清償之存證信函,僅係記載原告應依判 決為給付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並未見有 何另經和解之記載。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給付雙方 和解之金額,尚難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前 揭判決應給付被告1,317,610 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 109 年1 月11日為清償,則原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即 為140,425 元(計算式:1,317,610*5%/365*778=140 ,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實際給付利息 部分142,590 元間,計有2,195 元之差額,此部分被 告並無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係構成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2,195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催告被告 之返還期限係109 年11月27日,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於催告期限屆滿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 請求自109年11日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5 元,及自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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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