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052號
KSEV,110,雄小,105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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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茂吉 

被   告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吉 
訴訟代理人 蔡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向被告買受2018年出 廠之賓士X250D 自用小客車,買賣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 190 萬元,原告已交付訂金8,000 元,買賣時原告向被告言 明70歲可否貸款,被告言明可貸款,事後告知無法貸款,被 告應將訂金全額返還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 年11月18日訂約時約定109 年11月20 日交車,被告已出具車籍資料、里程證明及鑑定無任何事故 紀錄,約定事項均約定於定型化契約上,簽約後原告要求隔 日交車,被告表示只要在早上交車前將所有尾款匯入公司帳 戶即可過戶交車;簽約後3 天車主突然說要自行貸款,希望 被告配合,被告也將所有車籍資料拿給車主、原告第四天來 電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日盛銀行貸款確認已核准貸款、原告第 五天又來電要求被告協助辦理台新銀行貸款確認已核准貸款 ,但原告要求全額貸款,但原告又無法提出保證人,無法全 額款,原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3 、4 條約定,被告沒收訂 金並無錯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向被告買受2018年出 廠之賓士X250D 自用小客車,買賣總價金190 萬元,原告已 交付訂金8,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 卷第17、33頁為被告提出,兩份相同)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年滿70歲且需貸款7 年,每月僅 能支付貨款2 萬元多元( 卷第71頁書狀) ,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 條約定「預定交車日民國109 年11月20日,餘額與貸款1,897,200 元整應於過戶前將尾款 付清,不得藉故拖欠」、第3 條約定「買受人如需貸款,賣 方有義務將車籍資料提供於銀行,如買方因個資法或車籍總 歸戶及個人隱私權問題而無法如實告知賣方,買方不得以此 或其他事由而解除契,賣方亦無權涉及價金付款方式,買方 仍須補足該車價足額尾款。」、第4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 方不得違約,若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約定日期付清尾款則需 擔保折舊價金,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沒收 該車,若該車過戶於買方名下,買方須無條件當日過戶給賣 方,不得異議。」,均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依兩造上開 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並無任何被告需負責為原告辦理汽車 貸款及取得貸款之約定,被告抗辯僅係協助原告辦理之詞即 為可採。
㈢另依被告提出之名片,原告確實曾任乙久汽車負責人,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 卷第97頁、第89頁) ,足認原告本身對汽車 買賣及辦理貸款等程序應知之甚明,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開約定,亦不能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併為說 明。是本件係因原告自身條件及要求,以至於未能辦理汽車 貸款,原告因而未給付尾款給被告,足認原告確實有無法約 定付清尾款之違約情事,被告依上開合約約定沒收原告繳交 之訂金,即有理由。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如原告違約不買或無法 約定日期付清尾款則需擔保折舊價金,被告得以沒收買方所 付之價款,應認係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條款性質並無疑義,而目的在於擔保折舊價金,本院審酌



兩造均不爭執未交付車輛亦未辦理過戶手續( 卷第87頁背面 筆錄) ,足認被告縱有因而車輛折舊損害,其損害程度亦極 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酌減至4,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 適當。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 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 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且此項給付 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具體發生,並於斯時屆 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意。本件應認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 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4,000 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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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