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 對 人 莊榮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 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派員 查訪,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分別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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