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368號
KSEV,109,雄簡,236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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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徐腕璘 


      徐義忠 
      徐政昌 
      蘇素蕊(即徐政成之繼承人)

      徐健庭(即徐政成之繼承人)

      徐健倫(即徐政成之繼承人)

      徐芝雅(即徐政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侯英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 四年二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 年二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義忠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 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徐義忠徐政昌蘇素蕊徐健庭徐健倫、徐芝 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徐腕璘徐義忠提起訴 訟,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徐腕璘徐義忠就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58建號建物,即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徐義 忠應塗銷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腕璘徐義忠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9 頁),嗣因原告將侯英子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起 訴對象並更正欲撤銷之標的,故變更請求為:「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侯英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 104 年2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2 月 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下合 稱為「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徐義忠應將附表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 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 5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 均係主張繼承人就侯英子所留遺產進行之分割協議及相關物 權行為,均屬無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舉,故請求撤銷並塗銷相 關登記,可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腕璘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1 萬0,790元(下稱系爭債務),徐腕璘之母親侯英子於103年 12月9 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徐腕璘恐繼承之遺產將受追 償,竟於104 年2 月8 日與徐義忠、被繼承人徐政成、徐政 昌等3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予徐義忠徐政昌取得, 並於104 年2 月17日辦理系爭登記,系爭行為當屬徐腕璘將 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予徐義忠徐政昌,且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嗣徐政成於108 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素 蕊、徐健庭徐健倫徐芝雅等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徐政昌蘇素蕊徐健庭徐健倫徐芝雅等5 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徐義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之答辯,與徐腕璘到庭所陳之答辯均如下:遺產 分割協之議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徐義忠侯英子之配偶,侯英子生前之財產為兩人共同努力成果, 足見渠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傳統親情觀念及公平 法則所為,自不能因僅有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況原告核發信用卡時,僅有評估徐 腕璘個人資力,並未一併評估被繼承人之資力,是原告對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行為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均未對侯英子所遺系爭遺產依法為拋棄繼承乙 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0月22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090024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是依前述說明,系爭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以身分上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行為,況徐腕璘依此分割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遺產 ,有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被告也未能證明徐腕璘未按應繼分分得遺產,已取得相當 之對價,是對未能因分割取得遺產之徐腕璘而言,系爭行 為形式上既屬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是被告辯稱系 爭行為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 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1.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亦有明文。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8月6日調取系爭遺產謄本時,始知具 原告主張欄所述詐害債權行為乙節,業已提出二類謄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新興地政事務所查覆本院之申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5 9頁),被告既未就此節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 8月6日知有撤銷原因,並於109年8月10日起訴行使撤銷權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行為?
1.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徐腕璘仍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觀徐腕璘於104 年之給付、財產分別為0 元、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1 頁),而 於104 年2 月間,徐腕璘除對原告負有債務外,另仍有逾 50萬元以上之信用卡款未為繳納,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10 年3 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00002319號徵 函(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在卷可參,堪認徐腕 璘於104 年2 月間,已無力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系爭遺 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徐腕璘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情 況下,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徐義忠徐政昌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徐腕璘係將其原 可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讓與徐義 忠、徐政昌,顯屬積極減少徐腕璘之財產,自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實現。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即屬有據。
3.徐腕璘徐義忠雖辯稱:因徐義忠侯英子之配偶,生前 財產均為夫妻共同打拼之結果,故系爭遺產本為徐義忠之 財產,子女為孝道同意由徐義忠單獨取得遺產,使徐義忠 可安度晚年,不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 產制」,亦即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考量夫或妻婚後 收益之盈餘,確屬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故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賦予他方可就盈餘請求分配之權利。是 系爭遺產原既屬侯英子單獨所有,實不因該等財產或屬



婚後財產,即於侯英子死亡後,自動更易為其配偶徐義 忠單獨所有,則徐腕璘徐義忠抗辯系爭遺產「本為徐 義忠之財產」等語,應屬誤會。
⑵、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應作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若債務人「無償」、「積極減少」其所具之財產,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未論其行為動機或主觀情事為 何,債權人就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本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主張撤銷,以確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本件徐腕璘 對原告負有未償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之際,既因合法繼 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依法本有一定之遺 產分配權,然徐腕璘將該等遺產全數無償讓與給其他繼 承人受分配,實已限縮徐腕璘個人得清償予其債權人之 責任財產,且因徐腕璘並無資力清償原積欠原告之債務 ,更已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未論侯英子之繼承人分 配動機為何,系爭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依法原告自仍得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行為,並請求徐義 忠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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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內容 │受分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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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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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徐義忠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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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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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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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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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票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32.7200股(價值:3,237元) │徐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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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投資 │孚益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款15萬元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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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5萬0,958元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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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21萬2,406元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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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款 │大眾銀行博愛分行13萬7,338元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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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基金 │大眾銀行信託資金19萬8,314元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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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存款 │大眾銀行存本取息存款10萬元 │徐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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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