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蔡依珊
被 告 陳俊男
林奕諺(原名:林建宇)
陳盈仁
鐘從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諺因前與伊有所爭執,而欲教訓毆打伊 ,乃與被告鐘從維、陳盈仁、陳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詳」及「小元」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22時48分許,先由被告陳盈仁聯 繫被告陳俊男駕駛車輛到場接應,被告陳俊男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奕諺、鐘從維及「 小詳」及「小元」等人前往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飲料店後,再由被告林奕諺、「小詳」持木棍毆 打伊,被告鐘從維則持木棍與「小元」在場助勢(下稱系爭
事件),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右側尺骨骨折、左 前臂挫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陳 俊男再搭載被告林奕諺、鐘從維、「小詳」及「小元」等人 離開現場。是被告共同侵害伊之身體,自應連帶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而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9 萬元,且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5萬元,是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書狀則以:伊等就 系爭事件鄭重對原告道歉。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按診斷證明 書應休養3 日,伊等同意就此3 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原有工 作情形,給予補償,惟伊等否認原告每月收入3 萬元,且否 認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報稅依據等正 式資料為憑。另原告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適 當。綜上,伊等同意以4 萬元賠償或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於逾4 萬元部分,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告林奕諺因前與原告有所爭執,而欲教 訓毆打原告,乃與被告鐘從維、陳盈仁、陳俊男、「小詳」 及「小元」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9 月5 日22時48分許,先由被告陳盈仁聯繫被告陳俊男駕駛 車輛到場接應,被告陳俊男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奕諺、鐘從維及「小詳」及「小元」 等人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飲料 店後,再由被告林奕諺、「小詳」持木棍毆打原告,被告鐘 從維則持木棍與「小元」在場助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嗣被告陳俊男再搭載被告林奕諺、鐘從維、「小詳」及「小 元」等人離開現場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41至5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見雄簡卷第93頁)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於因系 爭事件遭追訴普通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431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承在卷(見審 訴字卷第139 頁、第177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3 個月不能工作,應得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云云,並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證明、薪資證明為證。惟原告所受上臂 骨折部位癒合時間依學理及臨床經驗約需3 個月,且該等傷 勢會影響其工作,有國軍高雄總院110 年3 月31日醫雄企管 字第1100004078號函附卷可佐(見雄簡字卷第107 頁),而 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原告就診醫院,對於原告之傷勢狀況知悉 甚詳,且富有醫學專業,其依原告傷勢按醫學專業所為上開 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3 個月不能工 作。又原告自承茶莊九舍茶飲專賣店為其與配偶所共同經營 ,獲利共享、虧損共同負擔等語(見雄簡卷第134 頁),而 原告乃是以大高雄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95 至96頁),則原告以自己經營之商業開立薪資證明,並自行 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該等資料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之收 入,並衡情經營商業盈虧均有可能,而原告於107 、108 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雄簡卷證物存置袋),難認其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每月具有3 萬元之收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9 萬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其所 受頭皮撕裂傷處癒合後未長出頭髮乙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難採信,惟其因系爭傷害於急診室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 術、傷口清洗消毒處置、影像學檢查、石膏固定處置及藥物 治療,宜休養3 日,所受上臂骨折部位癒合時間依學理及臨 床經驗約需3 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見雄簡字卷第93頁)、國軍高雄總院110 年3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4078號函(見雄簡字卷第107 頁
)附卷可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高職畢 業,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經營冷飲店,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陳 俊男於系爭刑案自陳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沒有財 產;被告林奕諺於系爭刑案自陳高職畢業,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自由業,名下有汽車1 臺;被告陳盈仁於系爭刑案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鐘從維於系爭 刑案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 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