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5號
KSEV,109,雄簡,12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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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洪平森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許瑟美 
即反訴原告       2

訴訟代理人 陳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18樓)門前排煙室所設置之鐵門拆除 ,並將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位置對應 投射於附圖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建物位置(面積6. 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及82號21樓)門前廊 道裝設之圍阻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 、B 所示之位置對應投射於附圖四(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之建物位置(面積7.7 平方公尺)所設之裝潢物、櫥 櫃騰空,並依使用執照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反訴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0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
㈡本件兩造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 號綠洲」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均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提 起本訴,主張被告在屬於全體共有人共有、位於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18樓,下稱「被告房屋」)門前之廊道位置(面 積6.22平方公尺),堆置雜物、鞋櫃及設置鐵門,無權占有 共有物,故請求被告應騰空廊道位置之堆置物品、拆除鐵門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據以提起反訴,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主張原告亦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 及82號21樓,下稱「甲屋」、「乙屋」)門前廊道(面積合 計7.7 平方公尺)設置裝潢物,並且擅自拆除、變更分戶牆 位置,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走廊區域納入自己私用 空間,亦請求原告應將原告甲屋、乙屋前之廊道所設置之圍 阻鐵門拆除,騰空所設之裝潢物、櫥櫃,並依使用執照所示 之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據上述 ,本件本、反訴均涉及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兩造是否有 權單獨占用屋前廊道之相同爭點,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彼 此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程序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位於被告 房屋大門前之廊道,即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位置、對應投射附圖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建物 位置(面積6.22平方公尺,下稱「被告占用位置」),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卻擅自堆放物品、設置鞋櫃,並 於排煙室前設置鐵門,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並 且影響公共安全。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占用位置設置之鐵門拆除,並將堆置之 物品、鞋櫃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前手購入被告房屋時,被告占用位置之鐵 門即已存在。而系爭大樓一層一戶,被告於被告占用位置設 置鞋櫃、鐵門,並未實際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 ,亦不影響公共安全,並依此模式使用近25年,可見被告占 用位置本即設定供該層住戶之被告專用。況且原告自己亦在



原告甲、乙屋之廊道設置裝潢物、變更分戶牆位置,若原告 自認有權專用甲、乙屋前之廊道,則被告亦應一視同仁,有 權專用被告占用位置。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甲、乙房屋大門前之廊道,即如 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對應投射 附圖四(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建物位置(面積7.7 平方 公尺,以下合稱「反訴被告占用位置」),亦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反訴被告卻擅自設置裝潢物,櫥櫃,並且變更 分戶牆位置、設置圍阻鐵門,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利。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將反訴被告占用位置設置之圍阻鐵門拆除,並將裝潢 物、櫥櫃騰空,並依使用執照所示之方式回復分戶牆,將反 訴被告占用位置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購買甲、乙屋時,已有取得專用反 訴被告占用位置之權利,並已記明於買賣契約之中,故非無 權占有,此見反訴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亦可證明 。故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肆、本件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㈠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 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而所謂「分管協議」,則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 部分使用之約定。
㈡本件被告對於其屋前廊道之被告占用位置屬於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並非屬其專有,但被告在該位置設置鞋櫃及排煙 室前有設置鐵門等情狀並無爭執,並有被告房屋登記謄本、 本院109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等為佐證(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17、39、139 至161 頁 )。依前述㈠,被告對於被告占用位置此一特定區域可否由 其單獨使用,應視被告有無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同意 ,而被告抗辯有權專用,即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
㈢被告固然提及其自前手購入時,於被告占用位置之鐵門已然 設置,且系爭大樓一層一戶,其已依此模式單獨占用被告占 用位置近25年,可見本已設定將該廊道區域供該層之住戶專 用等語,惟系爭大樓雖然為一層一戶,同層並無其他戶別, 但被告占用位置既非登記為被告專有,且設於公共通道,尚 難僅因單層僅有一戶之空間規劃,即推認全體共有人均認同 可由各層住戶單獨專用門前廊道,排除其他共有人之自由通 行。再者,縱然被告門前排煙室之鐵門為前手所設,且因被 告依據買賣契約而取得,並以單獨占用之模式使用近25年之 久,然而其餘區分共有人對於被告單獨占有之狀況未積極表 示反對,亦不當然即可推認各區分所有人均已默示合意而有 分管協議之存在,亦不因為長期同一使用狀態之時間累積, 即可認為已有取得專用權。至於被告雖抗辯倘若原告有權專 用其甲、乙屋前之廊道占用位置,其亦有之等語,惟除系爭 大樓有分管協議統一就各層住戶之大門前廊道均約定可供各 層住戶專用外,本無從類推援引其它各別住戶之使用條件, 而被告所舉上開情狀均不足以證明有此內容之分管協議存在 ,已如前述。況且對於原告專用其屋前方廊道之部分,亦屬 無權占有(詳如反訴部分之論述),亦無從比照視之。 ㈣基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有權專用被告占用位置,原告依 據其亦為區分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占用位置排煙室所設置之鐵門拆 除,並將該位置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法有據 。
二、反訴部分
㈠本件反訴被告對於甲、乙屋前廊道之反訴被告占用位置登記 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屬其專有,但反訴被告在 該位置有變更分戶牆、設置鐵門等情狀亦不爭執,並有反訴 被告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為佐證(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31 9 、320 、139 至161 、171 頁)。同上規定及理由,反訴 被告如欲主張其就反訴被告占用位置為有權專有,亦應由反 訴被告舉證證明有此依據。
㈡反訴被告雖主張其初向建商購得甲、乙屋時,即有獲取專用 之權利,並且載明於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乙份供 查證(見本院雄簡字卷一第30 5頁),然而反訴被告所指之 契約第1 條約定文字「座落高雄市建民段. . . 所示C 棟21 +22 樓2 、3 號貳戶建坪約24 7.7坪,上開坪數包含私有面 積(含室內面積、該層樓梯間、陽台、平台、花台)、公共 設施及受益面積等坪數在內。其精確面積以完工後地政機關 複丈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僅在記述反訴被告所購戶別 之坪數多寡並且應以最終地政機關登記結果為依據,並未顯 示可由反訴被告專用共有部分之字義。況且,依據上開甲、 乙屋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附屬建物也僅有陽台及花台而已 ,不含其他,不足以證明依該買賣契約已有授權反訴被告專 用之依據。再者,反訴被告即為興建系爭大樓建商之負責人 ,依據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買賣契約依形式觀之,已以電腦打 字、排版製作,可以重複翻印,當屬同一格式、內容之定型 化契約,除因應各別戶別之特別條件外,應可推認供最初購 買該大樓之第一手買受人簽定買賣契約時共用,因此反訴原 告雖非第一手購屋之人,亦已無法尋得提供被告房屋最初之 買賣契約,但應可推認最初向建商購屋之人亦使用同份買賣 契約。基此,甚難理解何以反訴被告得依此份契約取得門前 廊道之專用權,但其卻又主張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就此 抗辯,顯不成理。至於反訴被告另抗辯可由甲、乙屋共有部 分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彰顯專用權乙節,目前固有公寓或大 廈以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設定比例之高低,作為區隔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特定之共有部分專有權(尤其對應停車位之專用權 )之識別模式,但尚不足以倒果為因,均可逕以共有部分應 有部分比例作為單一劃分共有部分專用權之絕對依據,而反 訴被告就系爭大樓有以此種模式區隔專用權乙並無足夠舉證 ,亦無法予以採信。
㈢基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有權專用反訴被告占用位置 ,反訴原告依據其亦為區分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所設置之鐵門拆除 ,並將該位置騰空,並依使用執照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返還 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占用位置之鐵門拆除,並且騰



空該位置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反訴被告占用位置之鐵門拆除,並且騰空該位置,依 使用執照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 、反訴被告預供擔保(依據騰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予以酌 定),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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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