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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更一字,109年度,2號
KSEV,109,雄小更一,2,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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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翎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被   告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 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 件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 原以楊榮明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7 月6 日函文 1 紙,以證明楊榮明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一事,此有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7 月6 日高市三 區民字第10730961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雄 小字第301 號卷(下稱雄小卷)第9 頁、第33頁】,嗣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訴 字第414 號判決確認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上 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系爭決議中包含罷免第 十屆前主任委員楊○珍及追認新改選主任委員楊○明,此有 該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雄小卷第139 至153 頁) ,是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則楊○明自始 即非經合法選任之原告主任委員,顯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依陽明國宅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2 點規定管理委員之 任期每屆為2 年,此有陽明國宅社區規約存卷可查(雄小卷



第114 頁),是楊○珍雖經105 年6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惟 其任期於本件108 年8 月15日起訴時亦已屆滿,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同解任,亦非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又查,原告於107 至109 年間歷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係楊○明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有歷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查(雄小卷第155 至179 頁、第311 至31 5 頁,小上卷第155 至157 頁),而楊○明並非原告經由合 法程序選任之主任委員,業如前述,故原告社區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及 可決人數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且依同條例第 25條第3 項、第4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 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 責人代表,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屬適法,上 開以楊○明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 曾選任楊○明為管理委員,並推舉其為主任委員,惟均屬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該等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 業已依上開條例規定、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109 年12月6 日由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李珮翎,於 公告10日後以召集人名義將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於109 年12月27日,並將開會通知單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且於109 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確認已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後,由區 分所有權人投票選任李珮翎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報請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上開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0 年3 月25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1030538300 號函暨檢附之報備 資料及原告補正狀所附之推選召集人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會通知公告、開會通知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0 年1 月20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10300392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雄 小更一卷第37至260 頁、第267 至303 頁),故而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顯已無欠缺,可認已補正起訴之程式,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陽明國宅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儲倉室租約契約書、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繳納儲 倉室費用及停車清潔費。而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 7 條第2 項約定雙車位每月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 汽車每次收3 個月費用,被告尚積欠106 年8 月至108 年 7 月間共8 期之汽車停車費(每期為5,400 元),共計4 萬3,



200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5,400 ×8 =43,200);另地下 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約定儲倉室費用每月每 坪300 元,租約契約書並約定一次繳費以半年為主,被告尚 積欠106 年5 月至108 年10月間共計5 期之儲倉室租金9,00 0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800 ×5 =9,000 );上開二項 未付款項共計5 萬2,200 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 理。又本件所依據的收費標準,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是於101 年10月14日修訂實施,兩造所訂的租賃契約書是於 104 年11月7 日簽訂,所以被告所述的時期與本件無關,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2, 2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不合法,此由高雄市都市 發展局107 年1 月3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4725600 號函可 證;又因原告帳戶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里長候選人于先生 幫忙取得高雄銀行同意,以讓原告更改印鑑,帳戶為非法取 得,故原告非合法管理委員會;此外,若原告為真的管理委 員會,希望訴訟時委員可全員到庭;原告已經有好幾次訴訟 被裁定沒有補正,會議都是無效,原告都是用自己私刻的印 章行使各局、處,到現在都只有報備,無法核備,原告狀告 上次前主委在108 年度雄簡字第955 號,狀告楊○珍不當得 利,說自己不聲請律師費,但自己又聲請律師費用;法院有 判決原告很多會議無效,但原告不針對這些會議解決,不讓 住戶有一個真正可以適從,而是一味提出司法的訴訟,像楊 榮明已經在109 年2 月6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 定107 年至109 年召集之會議無效,還有104 年6 月14日的 會議也被判無效,原告還不公告。支付命令是以自己決定的 方式,要住戶遵守,況每次原告到法院狀告時,都有說楊惠 珍若不加註意見授權給原告重刻,就會自己作廢印鑑,所以 是自己作廢,並不合法,原告公告時,都是用圓戳章,不敢 說自己是主委,有發生事情不去解決,不針對錯誤的會議解 決,只是一直司法提告,國宅都是年紀比較大的人,誰受得 了這樣的折磨;這些條例,停車費本來就是要繳,但要調漲 ,不合法的會議要調漲,要公告給所有住戶知道已經不合法 ,要把原先的錢先返還才對,管理費的部份,應該在不合法 的會議裡執行的去公告,對別人做的事情,楊惠珍勝訴的就 會公告,有些被裁定無效的就不公告,我們有到管委會跟他 們說,他們說不然就大家不要做好了,好像就他們幾個人把 持的,他們也是重複的這些人長期佔據管委會,也不讓人家 知道問題出在那裡,委由保全公司的保全或保護人員來,但 保全公司解約就不見了,若他現在有合法,應該把之前的會



議發生的問題解決,住戶才有遵守的方式跟依據;被告確實 沒有繳這些錢,之前都有繳,判決書上面都有寫,回到以前 的金額被告會繳,但原告要讓所有的住戶知道會議是錯誤的 ,被告是有跟楊榮明講,但他們就是以不合法的方式在做這 些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雄小卷第215至217頁):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戶,為陽明國 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陽明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 約定「社區停車場停車清潔管理費收費:㈡現為單汽車每月 1,200 元。雙車位每月1,800 元。…」、第13條第1 項約定 「停車場儲倉室管理與收費:㈠現為每坪300 元清潔管理費 ,…」。
㈢被告就原告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車位,又兩造於104 年11月 7 月訂立租約契約書,被告承租原告儲倉室,約定每坪租金30 0 元;被告尚未繳納106 年8 月至108 年7 月間之停車清潔 管理費4 萬3,200 元、106 年5 月至108 年10月間之儲倉室 理費9,000 元,總計5 萬2,200 元。
㈣系爭決議經本院107 年訴字41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決議不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 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101 年10月14日修訂實施之「陽明國宅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約定「社區停車場停車清潔 管理費收費:㈡現為單汽車每月1,200 元。雙車位每月1,80 0 元。…㈢汽車每次收3 個月費用。…」、第13條第1 項則 約定「停車場儲倉室管理與收費:㈠現為每坪300 元清潔管 理費」、另兩造於104 年11月7 日簽訂之儲倉室租約契約書 中亦約定「以坪數為單位,每坪租金300 元整。租約以 月計,一次繳費以半年為主。」,而被告就原告地下室停車 場使用雙車位,並承租原告儲倉室,且被告未繳納106 年 8 月至108 年7 月期間之停車清潔管理費用共計4 萬3,200 元 (計算式:5,400 元×8 期=4 萬3,200 元),亦未繳納10 6 年5 月至108 年10月間之儲倉室理費9,000 元,總計5 萬



2,200 元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儲倉室租約契約書、「陽明國 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被告之繳費紀錄、汽 車停車費收費登記表、被告106 年8 月至7 月之汽車費收費 單據等在卷可稽(見雄小卷第13至29頁、第121 至122 頁) ,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繳納停車清潔 管理費4 萬3,200 元及儲倉室理費9,000 元,總計5 萬2,20 0 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決議(106 年7 月28日召開)及107 年6 月 22日會議不合法等語。然查,系爭決議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4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 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認決議不成立,惟系爭決議與管理 費用有關者僅有第4 案、第5 案之決議內容「修改社區規約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清潔維護費之計算標準由每戶每 月500 元,修改為每月每戶300 元,陽明路300 號1 、2 、 3 樓管理維護費,改回原管理維費,但需追回積欠管理維護 費差額。」、「本次參加會議人員,以簽到簿為準,優惠本 年度7-12月清潔費600 元」等節(上開判決見雄小卷第 139 至154 頁),難認與被告上開應繳納之費用有關;況本件原 告係主張依101 年10月14日修訂實施之「陽明國宅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兩造於104 年11月7 日簽訂之租 約契約書給付停車清潔管理費4 萬3,200 元及停車場儲倉室 清潔管理費9,000 元,前開管理辦法修訂及租約簽訂之時間 點均在系爭決議之前,實難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之後決議因 而自始當然無效有何影響本件請求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現任主任委員非合法云云,然原 告係已合法成立並經報備之組織型態,且如前所述,現任主 任委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珮翎亦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同意 備查,而印章是否相同與組織是否合法無涉,被告空言抗辯 ,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2,200 元,及自108 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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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