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0年度,75號
MKEV,110,馬簡,7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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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陳鉌欽 
      簡宏聖 
被   告 呂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35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用曾與友人陳○文來往之機會,取得訴外人陳○文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37-XXXX-XXXX -6609號)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及郵局存摺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8時24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P位置「0.000.00.000」上網連結至 原告網站,冒用陳○文之名義,擅自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係呂佳縈所使用),依序輸入該網站,再於網路上傳陳○文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之電子檔 ,並提供陳○文上述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作驗證之用,偽以 陳○文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憑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即網路申辦單),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原告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文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其 以此方式取得原告信用卡(卡號:4751-XXXX- XXXX-8678號 ,下稱玉山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本人之權益及原 告對於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被告取得冒名申辦之玉山信用卡後,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接續 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之附表(下稱刑案判決附表 )編號5 至9 、12、15、16、19、20、23至27、31所示之交 易時間,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出示上開玉山信 用卡刷卡付帳,致使各該商店之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係合法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分別 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刷卡金額詳如刑案判決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0、11、17、28所示 之交易時間,持玉山信用卡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 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並偽簽「陳○文」署押各1 枚於信用 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 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玉山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乃分別交付其所刷卡選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 (刷卡金額詳如刑案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陳○文、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 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接續於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13、14、18、21 、22、29、30所示之交易時間,於各該編號所示網際網路特 約商店之網頁之信用卡付費欄位內,鍵入玉山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 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 款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網路特約商店 之意,而偽造各該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以 之向各該網路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網路商店於核對信用卡 資訊相符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 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各該編號所示之刷 卡消費而提供服務或財產上利益予被告(刷卡金額詳如刑案 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原告及各 該網路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等 語。
㈢而被告盜刷之金額共293,635 元,惟被告先前已有償還本行 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 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35 元,及自11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引用相 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刑案),且被告 確實已有賠償原告30,000元等情,有該判決書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本件被告前業已與原告簽立還款切結 書及部分還款,有刑案判決書可證,足見原告甚早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前業已有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而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起即110 年9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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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