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小字第71號
原 告 洪怡潔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楊建均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建均清償借款,惟未提出其最新戶 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楊建均身 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