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0年度,126號
MKEM,110,馬簡,126,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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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DISON GONZALES ANGELES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DDISON GONZALES ANGELES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 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 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 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 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EDDISON GONZALES ANGELES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繫 屬本院(110 年度馬簡字第126 號),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PECHON LEONOR DURWIN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被告居 留效期僅至民國110 年11月14日,有被告居留證可佐(見警 卷第33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自承:今年11月可能會返國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 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必要,爰諭 知自110 年10月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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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