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DISON GONZALES ANGELES(愛迪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DISON GONZALES ANGELES(愛迪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EDDISON GONZALES ANGELES(愛迪生)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釋疑,即貿然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心 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依約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即平板電腦,因未扣案,本 院衡酌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EDDISON GONZALES ANGELES(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9月19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DDISON GONZALES ANGELES(下稱愛迪生)與PECHON LEONO R DURWIN(菲律賓籍,下稱里昂)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愛迪 生因懷疑里昂另結新歡,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里昂位於澎湖縣 ○○市○○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外,以徒手及持平板電腦 毆打里昂,致里昂受有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 向里昂恫稱若該處昏暗則欲殺害里昂等語,里昂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里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愛迪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里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7 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愛迪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