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89、483、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調解委 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 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受害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49,820元,並非甚低,迄今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各被害人分別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4 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3 萬3,000 元、1,500 元、5,500 元、9,82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犯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一㈠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犯行 │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犯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一㈡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取被害人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長財物之犯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一㈡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取被害人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平財物之犯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一㈢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犯行 │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號
110年度偵字第483號
110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 與文光路口,因見李○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並竊取李○勇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李○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揭悉上情。
㈡於110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 號文澳市場東南側道路,因見吳○長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置物 箱蓋,並竊取吳○長所有之現金1,500 元;復見陳○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 手開啟置物箱蓋,並竊取陳○平所有之現金5,500 元,得手 後即騎車離去。嗣經吳○長、陳○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揭悉上情。
㈢於110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7分許,在澎湖縣○○市○○里 00○0 號祖師廟後方空地,因見黃○琮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 黃○琮所有之現金9,820 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經黃○ 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揭悉 上情。
二、案經陳○平、黃○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勇、吳○長、告訴人陳○平、黃○琮、證 人洪○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8張、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4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總計4 萬9, 82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