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均
林凱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凱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姿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名稱欄編號5 關 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8 張」、「證人查詢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編號7 關於「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 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林凱迪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復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因而肇事使告訴人黃○ 承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劉姿均明知其非駕駛人,為 使被告林凱迪脫免刑責,竟謊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犯 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 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林凱迪表示有接 受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並未到場調解,犯後態度難謂甚佳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凱迪就過失傷 害犯行之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意見等情節,暨被告林凱迪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 告劉姿均則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4 條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劉姿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
號四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凱迪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迪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下午8 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應禮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 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右轉,適有對向車 道由黃○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作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黃○承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凱 迪未受傷。嗣由路人發現車禍而打110 電話報警,詎劉姿均 明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林凱迪,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 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向處理員警訛稱自己為實際駕駛之人, 並接受警方後續調查,以此頂替方式隱匿真正肇事者林凱迪 。嗣經本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警方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 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姿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另被告林凱迪有於上開時、│
│ │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結證指│地駕駛上揭車輛並與告訴人所騎│
│ │述。 │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暨承認自│
│ │ │己有頂替林凱迪之犯行。 │
├──┼─────────────┼──────────────┤
│2 │被告林凱迪經合法傳喚未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
│ │依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輛並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
│ │ │禍等情,暨證述另被告劉姿均有│
│ │ │頂替伊之犯行。 │
├──┼─────────────┼──────────────┤
│3 │告訴人黃○承迭於警詢、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中之指訴暨以證人身分之結證│,並有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
│ │。 │擊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
├──┼─────────────┼──────────────┤
│4 │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政府│雙方間有發生車禍等情。 │
│ │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雙方車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警方│ 損情形及相關經過。 │
│ │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照│2、拍攝到案發後從自小客車駕 │
│ │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駛座下車之人確為男性,而 │
│ │5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確為女 │
│ │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查│ 性。 │
│ │詢駕駛人。 │3、被告林凱迪並無任何駕駛執 │
│ │ │ 照,顯係無照駕駛。 │
├──┼─────────────┼──────────────┤
│6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黃○承因本件車禍之│
│ │明書。 │發生,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 │ │傷害,及其傷勢詳情。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證明被告林凱迪駕駛自小客車確│
│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
│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而告訴人黃○承則亦有如事實│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欄所述肇事次因情節。 │
│ │0000000 號) │ │
└──┴─────────────┴──────────────┘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姿均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就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請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 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 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 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 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 3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 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凱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被告劉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仁 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