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更正如後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 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 9 年度馬交簡字第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案紀錄1 次,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 ,竟於前案執畢出監後不到一個月,即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不知警惕,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目前擔 任林務局安心上工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呂文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10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 8 月11日1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建國路某租車行飲用啤酒 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前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車尾燈未亮,於同日19 時29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報表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