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129號
MKEM,110,馬交簡,129,20210927,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2 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 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鄭騏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耀自民國110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小阿姨平價快炒店內飲用2 瓶 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惠安路居所,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沿 澎湖縣馬公市重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遇突發狀況竟 於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在澎湖縣馬公市重慶街與中興路口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 分許,在現場對鄭騏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1.1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 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騏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