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林盛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林盛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艇壹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雖被告 自陳其有精神方面的幻聽或幻覺疾病,大約從民國106年開 始就診,在精神病發作時被判過竊盜罪等語,但然觀其於警 詢、偵訊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 之回應,且其犯罪過程中,尚知道要購置橡膠船、知曉大膽 島之主權歸屬,出發前更曉得要請好友照顧父母(見偵卷第1 4頁),可見犯案係本於一定之計畫及流程為之,其在犯罪之 當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 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 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 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與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 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
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 ,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 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 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更在世界上流行之肺炎疫情尚 未完全控制,而須加強邊境維安、防疫、檢查之時刻,非法 進入我國,更將造成防疫之缺口,使我國人民之健康受到潛 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逃避應面對司法之 責任,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無業、智識 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情( 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 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橡皮艇1艘,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非法入境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熊林盛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1月18日生) 籍設江西省九江市永修縣○○鎮○○街居○○○區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金門縣 ○○鎮○○里0鄰○○○0號(金 門第九海巡隊)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認宜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林盛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 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以人民幣1萬800元所購 得橡皮艇1艘,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白石砲台附近沙灘,搭乘上開橡皮艇往金門地區出發 ,歷經5分鐘後,橡皮艇即失去動力,旋即以雙手划槳方式 ,繼續朝金門地區大膽島方向前進,嗣於同日14時許,未經 許可進入金門縣烈嶼鄉大膽外0.03浬處(北緯24度23.391分、 東經118度10.321分)而非法進入金門海域,經海巡人員前往 查處,當場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九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林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雷達航跡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行政院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 金門)海巡隊查扣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