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0年度,82號
KMEM,110,城簡,8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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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 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 定准許將被告送往法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8年11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11月19日為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第21頁)。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3 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本件被告係因涉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到通緝(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遭警緝獲後經採 驗其尿液送驗,始悉本件犯行,被告已涉及其他毒品案件,



卻不思遠離毒害,反而在通緝期間又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 害已深,且悔改之意薄弱,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3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莊旻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旻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 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9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金門 縣金寧鄉埔後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再用打火機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旻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凱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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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