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0年度,50號
KMEM,110,城交簡,5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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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
被 告 王正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王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1 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 已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紀錄(本 案不構成累犯),卻猶不知悔改而再度酒後騎車。惟念及其 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為建築工、小康、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認為飲酒後體內酒精已代謝完畢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1至2頁、偵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王正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正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7日晚間,在其位於金門縣○○鄉○○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高粱酒若干,至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後 ,即於住處內休憩。至翌(18)日上午9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先前往附近檳 榔攤購買檳榔後,復騎車前往金湖鎮料羅營區工地。旋於同 日9時17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新頭路段時,因 面帶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 確認書、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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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