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80號
FYEV,110,豐簡,580,202109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劉禎苓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豐補字第53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7日內具狀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載明訴之 聲明金額並繳納裁判費,且諭知逾期未補,致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 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