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77號
FYEV,110,豐簡,577,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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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劉禎苓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又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以110 年 度豐補字第524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記 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8 月5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則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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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