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70號
FYEV,110,豐簡,57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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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溫珈瑜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宥祥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民國109年11月 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42%。如 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林宥祥自110年5月4日起逾期未繳款,尚欠本 金45萬6,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 催告函暨逾期未領之信件影本、抵銷通知函、電腦連線借款 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裁判費4,9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5萬6,319元 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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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