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03號
FYEV,110,豐簡,50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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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傑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0,9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陽企業有限公司前邀被告李智傑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5年,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按月清償,約定①於109年10月 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及②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5%。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傑陽企業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26日起逾期未 繳款,尚欠本金49萬0,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還。又被告李智傑為被告傑陽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傑陽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授信申 請書、聯邦銀行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 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借款明細表( 電腦明細查詢單)、遲繳紀錄、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 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聯邦銀行催告函、不良授信 催收紀錄表、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9萬0,943元 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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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