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09號
原 告 王鍾儒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口罩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買口罩 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4日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被告母親名下帳戶, 然遲未收到口罩,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及兩造間通訊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本院刑事庭 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以110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小字卷第39頁至第7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 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