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791號
FYEV,110,豐小,79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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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劉怡辰
被 告 林冠廷
林家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09元,及被告林冠廷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被告林家醇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冠廷經被告林家醇同意後,由被告林 冠廷將被告林家醇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於民國109年3月2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述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轉帳,而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先由其中一名成員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其係網路糾查隊,有查獲網路詐騙案,將由銀行人 員協助原告退款云云;再由另外一名成員假冒銀行人員,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3月27日17時46分、18時7分許,分別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 元、20,123元,合計70,109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原告匯款後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林冠廷、林家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而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1 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冠廷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 佳醇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 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卷第17頁至第28頁) 。又被告林冠廷、林家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 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就原告因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70,109元,被告 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10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1日送 達被告林冠廷、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林家醇,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7頁、第 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09元,及被告林冠廷 自110年1月22日起,被告林家醇自110年2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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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