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78號
FYEV,110,豐小,7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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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鄧氏順
訴訟代理人 張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 公司)訂購三貝德-升學王,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 系爭申請表),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9 年4月5日至112年2月5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57元,分期總價99,995元,被告如有違約遲延 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繳付任何款項,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三貝德公司並依系爭 申請表所載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995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之業務員告知系爭申請表隨時 可終止,惟並未詳加舉證。另被告抗辯其係不識中文之越南 籍人士,然被告係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長達10年之久之 外籍配偶,依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 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被告既已取得我國國 民身分證,表示被告對於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 基本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以論,



均能認知應就自己之親筆簽名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又被告所 購買之產品為價值99,995元之教材,如此為數不小之金額, 一般人於購買前均會考慮再三,遑論被告係不諳中文之越南 籍人士,於簽名前應更加仔細為是,是被告既已親筆簽名, 應足可認定被告於簽名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申請表之條款內容 。
2.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 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系爭申請表第1條,是被告與訴外人 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 即讓售予原告,並無被告所述融資借貸一事,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不清楚所簽名之文件為何,惟原告於收受系爭申請表 時,必會由原告之審查人員進行電話照會,確認申請人是否 清楚知悉自身購買之商品及每月應繳之金額,被告對於照會 人員之提問均能對答如流,且亦瞭解原告係訴外人三貝德公 司配合之分期公司,且原告審查人員於電話照會時已清楚告 知:「那繳款單到時候是35個月一次全部幫你寄家裡啦齁, 那上面都有繳款時間,可以提前不要延後喔。」,可知原告 審查人員並無使用任何讓被告誤認買賣契約得隨時終止之用 語,是被告純屬不願繳納分期款項而為推託之詞。 3.被告自述於簽立系爭申請表時已當場支付2,857元予訴外人 三貝德公司,其餘35期分期付款之金額係交予原告,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若被告當時未有簽訂該買賣契約之需求,何以 當場支付頭期款予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且被告原先申辦之分 期月付金額為3,900元,因被告財力不足,嗣由原告之業務 協助爭取降低申辦金額為每月2,857元,而降低申辦金額時 ,原告不會再重新進行審查照會,係請訴外人三貝德公司業 務員重新與被告簽約,是被告既已自承於系爭申請表上親筆 簽名,又於簽約時當場付款2,857元,皆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購買本件商品之意願,且亦有成立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未受中華民國教育之文盲越籍新住民,訴外人三貝德 公司之業務員於簽約當晚與被告長子於被告家門口等候,待 與被告見面時即自稱為黃老師,並稱有與被告長子就讀之學 校配合教學,而推銷線上教學課程。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時 已當場支付2,857元當月款項予該業務員,並無原告所言希 望快速訂約之需求,該業務員於知悉被告不識字之情況下, 未給予合理之審約期間,反而哄騙被告該系爭申請表內容確 如被告所願,為隨時能停止購買月付2,857元之契約,且可 幫被告申請補助,致被告於該業務員未善盡告知系爭申請表



內容且遭受欺騙之情況下簽立系爭申請表。該業務員並於簽 約後將被告所簽契約全數帶走,並未留下任何備份予被告, 另迅速交付一部份線上教學書籍以達商品鑑賞期。再者,原 告於接獲系爭申請表後,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系爭申請表內 容即直接核准融資申請,被告自始並無借貸意願亦無償還能 力,是系爭申請表應為無效,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 1之1條、第14條、民法第567條規定,主張系爭申請表無效 、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無法通過歸化測驗始參加短期歸化課程,以求取免歸化 測驗,該課程除國民及夫妻之基本權利義務外,並無其他民 法、刑法教育,故不能以被告入籍年份作為其有契約認知能 力之認定。再者,原告所提電話照會時間無法認定係於通過 撥款予被告三貝德公司之前或之後,錄音亦無確切提及被告 分期繳款單係向原告融資借貸所產生,進而造成被告誤認係 當初簽約時認定可分期且可隨時終止之買賣契約。而訴外人 三貝德公司為原告之業務代理人,亦為原告營運經營之部分 ,自應為訴外人三貝德公司代理簽約過程之合法性負有舉證 及監督之責任。
㈢原告所提原證三錄音光碟內容所述之金額有誤,被告最初繳 費金額為2,857元,該電話錄音內容為3,900元,不知電話錄 音從何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 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 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 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 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 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 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 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 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 ,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



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 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 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 ,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 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 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 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㈡經查,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之系爭申請表,係三貝德公司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三貝德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違反者,由三貝德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 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觀諸系爭申請表正面 聲明暨同意事項框內,亦事先印製「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 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 ,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見司促卷第7 頁),顯然三貝德公司明知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本 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然三貝德公司之業務員於進行 訪問買賣當日即與被告簽訂系爭申請書,被告亦辯稱該業務 員當日即將被告所簽契約全數帶走,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卻未能舉證證明三貝德公司已提供消費者即被告合理之審 閱契約期間,顯有違前述之規定。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 配偶,縱認其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長達10年之久,對於 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有一定之認知, 惟系爭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夾雜若干法律專業用語 、限制被告權利或加重被告義務負擔之事由,尤其系爭申請 表「聲明暨同意事項」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之字體甚小, 被告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詳予閱讀 並瞭解系爭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內文之含意及契約 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



,以決定是否同意上開契約。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三貝德 公司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則被告主張本件定型化零 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即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以訴外人三貝德公 司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主張系爭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 定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 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995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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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