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524號
FYEV,110,豐小,52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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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全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2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處時,因過 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凱安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孝慈駕 駛之BCK-95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62,827元(包含 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22,935元、工資23,355元、塗裝16 ,5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李凱安,而被告與訴外人陳孝慈 於109年9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訴外 人李凱安並未參與,即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雖對 被告匯款40,000元至訴外人李凱安帳戶無意見,惟此亦無 法證明訴外人李凱安授權訴外人陳孝慈簽立系爭和解書, 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孝慈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效力,自不得 約束訴外人李凱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縱訴外人陳孝慈有取得訴外人李凱安之授權,惟原告於109 年9月1日代被保險人給付修車費用予汽車修理廠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嗣後,被告與訴外人陳孝慈於109年9月10日達成和解, 則成立和解當時訴外人李凱安已無法再授權予訴外人陳孝 慈處分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觀諸系爭 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和解之範圍,訴外人陳孝 慈亦明確向原告告知系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僅為代步車費用 及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並未包含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調 解見證人曾家寶亦知悉此事,故原告代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3.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車輛有保險,然原告曾於109年8月 11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乙式險 、維修金額、維修廠等之相關資訊,是被告於系爭和解書成 立前已知情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乙式險,並瞭解修理廠之地 址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孝慈已於109年9月10日以80,000 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和解內容於和解 成立之日當場支付40,000元予訴外人陳孝慈,另於109年10 月10日匯款40,000元至訴外人李凱安之帳戶。系爭和解書上 載明對造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求償,被告亦有將系爭和解書 傳真予原告,且從原告提示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71,603元,被告則以80,000元與訴外人陳孝慈 達成和解,則原告再代位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另被告並不 知悉系爭車輛有保險,若被告知悉系爭車輛有保險,就不會 給付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孝慈駕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沿東蘭路 往東勢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方急煞,我跟著煞車,無法 閃到慢車道,與前車追撞,顯見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可煞 停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 之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71,603元,其中工資23,355元 、塗裝16,537元,零件31,71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車輛車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有形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109年8月8日,實際使用8月,故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被保險人李凱安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23,9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3 ,355元、塗裝16,537元,共計63,802元(計算式:23,910+2 3,355+16,537=63,802),為李凱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
 ㈣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B車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原告僅請求62,827元,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已 與陳孝慈和解云云,惟系爭車輛為李元凱所有,有行照在卷 可證,陳孝慈雖為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且為李元凱之配偶 (有身分證在卷可佐),惟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且陳孝慈 亦未提出授權書證明其與被告和解有獲得李元凱之授權,故 被告縱提出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證明已與陳孝慈和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仍僅為其與陳孝慈間和解契約關係,不能對 李元凱發生清償效力,李元凱之損害賠償請求全不因而獲償 消滅,故原告仍得代位行使,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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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