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莊文豐
莊裕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莊維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莊景雯
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自可隨時請求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5樓 及坐落土地,無法原物分割,請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莊維錝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系爭不動產如予分 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二、被告莊景雯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最近身體不好,不同 意分割。
三、被告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 ,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 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另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權標的者,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 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且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 ,為到庭之被告莊維錝、莊景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53頁至第56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 所許。被告莊維錝、莊景雯抗辯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尚 非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位於12層住宅 之第5層,為大樓社區之一部分,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主 建物面積為50.32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63頁)。是倘系爭建物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 便,徒然減少各共有人可得利用空間,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化,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
㈡至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又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依前開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勢須與系爭建物一致。 ㈢據上,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亦為到庭之被告莊維錝、莊景雯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24頁至第625頁)。本院審酌兩造均未表示有意願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如將系爭不動產併付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㈣從而,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 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 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莊維錝 135/24000 莊景雯 135/24000 莊裕東 135/24000 莊文豐 135/24000 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 公同共有 27/6000 共計27/1000 二、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土地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之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莊維錝 5/24 莊景雯 5/24 莊裕東 5/24 莊文豐 5/24 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 公同共有 1/6 共計1/1
附表二:
共有人 分配比例 莊維錝 5/24 莊景雯 5/24 莊裕東 5/24 莊文豐 5/24 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