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485號
FYEM,110,豐簡,48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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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汪沛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均為累 犯。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自我控管及 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反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守法意識薄弱)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予以加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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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