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478號
FYEM,110,豐簡,47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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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英


(現於法務部○○○○○○○○○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實習玩具紙鈔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案件與本案 詐欺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謀一己 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實習玩具紙鈔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前開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 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 得 之 財 物 價值(新臺幣) 香菸1包、咖啡1瓶、蠻牛1瓶 17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金(初)股 110年度偵字第24654號
  被   告 王秀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中【借提】)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楊浩瑋駕駛 之牌照號碼9010-MF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莊斯涵),至吳 范紅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日興檳榔攤,向 吳范紅嬌購買香菸1包、咖啡及蠻牛各1瓶,共計市價新臺幣 (下同)170元,卻虛偽持千元實習玩具紙鈔1張交予吳范紅 嬌付款,致吳范紅嬌信以為真,交付上開商品並找零830元 現金予王秀英,王秀英旋即乘車離去。嗣吳范紅嬌發現紙鈔 有假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揭玩具鈔票1張,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范紅嬌、證人楊浩瑋莊斯涵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在卷足資佐證,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實習玩具紙鈔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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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