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明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意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非法聘僱失聯移工及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罰鍰 新臺幣16萬元確定在案,復於5年內之110年1月25日聘僱關 係終止後,繼續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其所為,係再度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聘僱行蹤不明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確定 ,竟未能記取教訓,五年內再為本次犯行,足認法治觀念不 足,又被告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