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41號
HUEV,110,虎簡,4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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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宗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張月女
林燕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月女、張姵琪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月女、張姵琪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月女、張姵琪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實際居住者為「張順強之女兒」張**,以其為被告 ,請求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待查張順強、張月女、張君怡林燕媚均設籍於上址,遂以其四 人為被告;嗣後又主張系爭建物實際居住者為被告張月女、 林燕媚張姵琪(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爰以其三 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張君怡張順強之起訴。原告前揭所為 ,分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及訴之追加、變更,被告三人 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無礙其等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均 為訴外人張順強。原告與訴外人張順強於民國108年5月6日 簽訂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因訴外人張順強向原 告與他人借款,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訴外人張順強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待債 務清償後原告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張順強等 內容,惟訴外人張順強債務屆期未為清償,依照雙方約定,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於原告,原告又於109年10月12日 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三人明知並無占 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原告雖曾要求被告三人遷離,迄今未獲置理。原告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固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然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其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月女、張姵琪辯以:系爭贈與契約,上面所蓋印文為 他人盜蓋訴外人張順強印章,訴外人張順強當初向原告借款 ,雖有同意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但並沒有以 系爭建物抵押;另訴外人張順強固然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但 因當時在場的訴外人張順強、被告張姵琪均不識字,不明白 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真意,是訴外人張順強未贈與系爭建物與 原告等語。
 ㈡被告林燕媚辯以:被告林燕媚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後可 以的話就會將戶籍遷移;訴外人張順強固然有簽立系爭同意 書,但因當時在場的訴外人張順強、被告張姵琪均不識字, 不明白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真意,是訴外人張順強未贈與系爭 建物與原告等語。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均 為訴外人張順強;訴外人張順強向原告及他人借款,提供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名下土地設定抵押,當時訴外人張順強有 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並約定該筆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期 為3月,嗣後清償期屆至,訴外人張順強未能依約還款,原 告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曾持蓋有訴外人張順 強真正印章之系爭贈與契約辦理契稅申報,變更系爭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張月女、張姵琪現仍居住在系爭建物 內等節,被告三人均未予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贈與契約、雲林縣稅務局108年契 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同意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23、14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0 年4月20日雲稅虎字第1101262749號函所附契稅申報書、雲 林縣稅務局土庫鎮公所契稅查定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三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訴外人張順強未曾為贈與系爭 建物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有所瑕疵,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順強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原告現 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上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贈與契約、雲林縣 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系爭同意書為憑。又原告聲明調 查證人洪文從、陳來旺,證人洪文從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 代書,辦理訴外人張順強向原告借款、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系爭建物贈與事宜,因為系爭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沒 辦法設定抵押權,所以用贈與的方式,如果訴外人張順強沒 有還錢,就是歸原告所有,如果還錢,就會再辦理贈與回去 ,是訴外人張順強要求的,因為贈與的費用比較少;當時有 跟訴外人張順強講,這是借錢的人的要求,不過戶不會借款 ;系爭同意書是訴外人張順強自己簽名用印的;後來因為已 經屆3個月清償期,但訴外人張順強沒有還款,所以才會去 拍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證人陳來旺則結 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訴外人張順強借錢時,系爭建物沒 有保存登記,就不能借錢,訴外人張順強說先過戶,之後還 錢時再還給他,故伊指示證人洪文從製作系爭同意書,向訴 外人張順強解釋後經過其同意簽名,訴外人張順強的名字還 簽得很漂亮,不能說他不認識字;3個月清償期屆至後,訴 外人張順強並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核其 二人經本院隔別訊問,並均具結保證證言之可信性,所述內 容並無出入,彼此相符,應屬可信。
⒊被告三人均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訴外人張順強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且系爭贈與契約上所蓋訴外人張順強印文之印章亦為 真正,則其等主張訴外人張順強印章遭盜蓋於系爭贈與契約 、訴外人張順強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 有瑕疵,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訴外人 張順強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女兒即被告張姵琪跟原 告借錢,伊將印章交給代書,但沒有說要過戶系爭建物,不 知道為什麼代書會在系爭贈與契約上蓋伊的印章,代書說要 把印章帶過去,就把印章交給代書,伊不知道要辦什麼事情 ,是代書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惟查訴 外人張順強係48年10月出生,簽訂系爭同意書之108年間尚 未滿60歲,復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再核以系 爭同意書上訴外人張順強親簽之姓名,筆跡流暢、字跡工整 ,顯與一般全然不識字的人簽名之字跡有異,而系爭同意書 內容已清楚載明抵押土地地號及辦理贈與之建物門牌,該建 物復為先前訴外人張順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設籍其中之系爭 建物,縱識字不多或智識程度不高之人,亦應得以門牌號碼 中之數字辨識所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有涉及系爭建物權利得 喪變更等事項,張順強證稱其全然不知交付印章所為辦理何 事、系爭贈與契約上印文為代書盜蓋其印章云云,顯然不足 採信。是張順強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之意思表示,且 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至為灼然,被告三人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與系爭建物原處分權人即訴外人張順強簽訂 系爭贈與契約,由訴外人張順強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與原告,且因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訴外人張順強未 為清償,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確歸於原告,應屬可採。 ㈢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 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舉證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張月女、張姵琪現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占有系爭 建物等事實,則被告張月女、張姵琪即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建 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張月女、張姵琪 就此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月女、張姵琪自系



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林燕媚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林燕媚 已否認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應由原告就被告林燕媚占有系 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乙節為舉證。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林燕媚戶籍雖因「寄居」設於系 爭建物,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衡諸社 會生活,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不一定相同,自無從僅以設籍於 系爭建物,遽以論斷必然居住其內,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林燕媚亦為現在占有系爭建物之人,無從認定被告林 燕媚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請求被告林燕媚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月女、張姵 琪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對被告林燕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張月女、張姵琪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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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