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莊嚴峰
莊長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進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萬豐段497土地上之建物
及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4,231
元(計算式:1,700元/平方公尺×255.43平方公尺=434,23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扣除前開調解所繳納之1,000元,尚餘3,74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提出補提被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