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侯玉花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增華即宋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8月3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侯萬枝所有(民國75年2月8 日逝世),系爭土地係由伊及訴外人侯金隆、侯金旺、侯玉 金、侯玉梅、侯品嘉、王增華、宋翊豪(上3人為繼承人侯 金昌之代位繼承人)等8人於77年8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未 為繼承分割。伊於108年10月22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前經 鈞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遺產分割, 因被告王增華即宋增華被他人收養,喪失原住民身分,依法 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故經伊剔除,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然經伊持系爭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發現 被告已為繼承登記,須經法院判決塗銷其繼承登記,始得依 系爭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76 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判決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各有明 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王增華即宋增華既被他人收養,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法自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其於77年8月31日(原因發生日7 5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 侵害原告所有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 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