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251號
HLEV,110,花簡,25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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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黃阿金
      張世南
      張阿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光薰
訴訟代理人 陳逸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黃阿金所有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民國57年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地一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57年11月22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張世南所有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民國57年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地一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57年11月22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張阿德所有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民國57年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地一字第002238號收件,於民國57年11月22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阿金張世南張阿德因繼承分別取得花 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因被繼承人徐阿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分別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光薰( 共計6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57年11月15日至58 年12月30日,惟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前,乃至於設定後之存續 期間,均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阿妹約定以何債權作為抵押 權之標的,亦難以預期雙方約定未來擔保之債權為何,況且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被繼承人徐阿 妹,依此,縱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若普通抵押權須於設定時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存在,惟本案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間無約定,亦難以預期係以何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交付任何款 項予被繼承人徐阿妹,是以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退步言之 ,縱有借款債權,被告於58年12月30日後即可行使,因此請 求權應從58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為當,其請求權於73年12月 31日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至遲應於78年12月31日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惟 被告至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應因被告未於系爭 債權時效消滅5年內行使,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由於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其已因時效期間經 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尚未塗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被繼承人徐阿妹有借款事實,要塗銷抵押 權應該先清償,伊目前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資料,因時 間久遠且被告搬去台北,故中間均未向原告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 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 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 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 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 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 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 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徐阿妹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姑不論被告債權之真偽,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約



定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57年11月15日至58年12月30日,堪認 被告於58年12月30日後即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迄今早已逾15 年,參以被告當庭陳述,因為時間久遠,且被告搬去臺北, 故中間未向原告請求清償等語(卷第82頁),堪認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被 告仍未依法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㈡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記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已如上 述,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 ,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堪以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 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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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